(2017)吉01民终2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与吕磊、林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吕磊,林志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双鸭山市尖山区世纪花园8号楼1-2层负责人:刘铁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元,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磊,男,1974年8月4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国,德惠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林志刚,男,1974年11月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冰,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磊、林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6)吉0383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我公司依法提出重新鉴定,一审判决给付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争议标的14149.7元),并且根据伤情,该伤情与交通事故并非有因果关系。事故发生日期为2016年1月30日,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经及时到医院救治,当时并无“左侧肩锁谷关节脱位”这一病症,此病症是在事故发生后近两个月2016年3月25日新增病症,且在2016年9月13日门诊手册患者主诉记载“左肩部外伤7个月”由此可见,该伤情与并非交通事故导致。另,鉴定日期为2016年12月6日,与交通事故发生相距近1年,在此期间内,被上诉人对该伤情未进行过任何治疗,该伤情不具有治疗必要性。而鉴定意见仅以对肩锁关节脱位形成原因进行分析,认定该伤情为交通事故所致,明显缺乏依据。对于该笔治疗费用,属于尚未发生费用也非必然发生费用,一审法院仅以鉴定意见作为被上诉人医疗费用依据,明显于法无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给付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二、判决给付被上诉人误工费适用标准错误且无事实依据(争议标的26641.12元)。针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虽未对此项进行鉴定,但根据被上诉人举示的2016年3月25日门诊诊断书已明确载明医师意见为“全休一个月”,此外再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因此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应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共计3个月。而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误工损失,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基础,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请求无依据。但因被上诉人为农村居民,上诉人同意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费为7436.01元=2478.67元/月X×3个月。三、判决给付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错误(争议标的27149.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应同时满足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两个条件,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此其伤残补助金不应适用城镇标准。伤残补助金为:22652.34元=11326.17元/年×20年×10%。四、判决给付被上诉人精神抚慰佥过高(争议标的7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被上诉人对本起侵权行为的发生自身承担的主要责任,且伤残等级为10级,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上诉人同意按照3000元标准赔付。五、判决给付被上诉人之子吕思贤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错误(争议标的459.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应同时满足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两个条件,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此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适用城镇标准。被抚养人吕思贤生活费为:439.17元=8783.31元/年X×(18年-17年)×10%÷2人。六、判决给付被上诉人父母吕洪彦、徐万芹被抚养人生活费,违反法律规定(争议标的9368.86元)。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吕洪彦、徐万芹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的“被抚养人”条件,因此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该项诉请,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吕磊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林志刚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吕磊向一审法院诉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一、原告人身损失:1、门诊医疗费842.50元。2、鉴定时在吉大一院医疗费2枚金额86.50元。3、后续治疗费40,000.00元(依据司法鉴定)4、营养费6000.00元(依据司法鉴定)。5、护理费120.82/天×60天=7249.20元(依据司法鉴定)。6、拾级伤残补助金24900.86元/年×20年×10%=49,801.72元(依据司法鉴定)。7、(1)被扶养人吕思贤(儿子17周岁)生活费17972.62元/年×(18年-17年)×10%÷2人=898.63元。(2)被扶养人吕洪彦(吕磊父亲64岁)和徐万芹(母亲64岁)生活费【8783.31元/年×(20年-4年)×10%+8783.31元/年×(20年-4年)×10%】÷3人=9368.8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9、误工费【2016年1月30日起至评残前一日2016年12月9日止共计309天】120.82元/天×309天=37,333.38元。10、鉴定费4580元(票据1枚)。11、交通费600.00元(无票据,由法庭酌情给付)。1----11项合计:176760.79元。二、原告的财产损失:1、车损鉴定报告16753元(车损报告一份);2、鉴定费3000.00元。1----2合计1975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22时41分许,吕磊驾驶×××号轿车,沿德惠市西光明街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华安大药房门前处掉头时,与沿西光明由西往东行驶的由候超驾驶的×××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吕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急德惠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包扎,后又到其它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认为此起交通事故明确,二被告应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22时41分许,吕磊驾驶×××号轿车,沿德惠市西光明街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华安大药房门前处掉头时,与沿西光明由西往东行驶的由候超驾驶的×××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吕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侯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救治,花医疗费842.50元。2016年12月10日经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吕磊伤是本次事故受伤,2.吕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为10级伤残,3.吕磊此次外伤后护理期限60日为宜;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4万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林志刚,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责任认定,吕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对原告产生的损失给予理赔,超出部分由被告林志刚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父母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子女户口簿,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是城镇居民。误工费应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居民服务业标准120.82元/日元为宜,自受伤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予以保护。原告护理期限鉴定结论时间予以保护。交通费无票据,本院不予保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酌情给付。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磊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82/天×60天=7249.20元,伤残补助金24900.86元/年×20年×10%=49,801.72元,被扶养人吕思贤生活费17972.62元/年×(18年-17年)×10%÷2人=898.63元、被扶养人吕洪彦和徐万芹生活费【8783.31元/年×(20年-4年)×10%+8783.31元/年×(20年-4年)×10%】÷3人=9368.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2681.59元,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磊12474.24元【其中医疗费30929元(40000元+929元-1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误工费37,333.38(120.82元/天×309天)-32681.59=4651.79元。合计41580.79元的30%即12474.24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磊车辆损失14753元(16753元-2000元)的30%计4425.9元。四、被告林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磊鉴定费4580元的30%计1455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原告吕磊承担1038.1元,被告林志刚承担444.9元,邮寄送达费168元,由原告吕磊承担117.6元,被告林志刚承担50.4元。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德惠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3月25日向吕磊出具的门诊诊断书医师意见中记载:全休壹个月。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重新鉴定的问题。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一审庭审中,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表示无异议。二审中,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或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不能作为证据适用的情形,故对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部门的内容,吕磊所受伤害确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因此,对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吕磊于2016年1月30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提供了德惠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的门诊诊断书。此外,吕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故吕磊的误工时间应当自2016年1月30日保护至2016年4月25日止。根据吕磊提供的户口簿以及社区证明显示,其为城镇户口并在城镇居住,是城镇居民,吕磊的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保护并无不当。吕磊的误工费计算为10390.52元(120.82元/天×86天)。同时,吕磊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保护。另,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吕磊的父母年龄均已超过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应当视为由吕磊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故一审判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吕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依据吕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酌情予以保护亦无不当之处。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其他各项赔偿项目数额因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吕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82/天×60天=7249.20元,伤残补助金24900.86元/年×20年×10%=49,801.72元,被抚养人吕思贤生活费17972.62元/年×(18年-17年)×10%÷2人=898.63元、被扶养人吕洪彦和徐万芹生活费[8783.31元/年×(20年-4年)×10%+8783.31元/年×(20年-4年)×10%]÷3人=9368.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20.82元/天×86天=10390.52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99708.93元;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吕磊医疗费40000元+929元-10000元=30929元、营养费6000.00元的30%,共计36929元的30%即11078.70元。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之处,本院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二、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吕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吕思贤生活费、被扶养人吕洪彦和徐万芹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车辆损失,共计99708.93元;四、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吕磊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1078.70元;五、驳回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被上诉人吕磊承担1038.1元,被上诉人林志刚承担444.9元,邮寄送达费168元,由被上诉人告吕磊承担117.6元,被上诉人林志刚承担5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8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463.00元,被上诉人吕磊负担52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伟代理审判员 邢春鹤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