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某1与俞鹏超、安徽建工技师学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俞鹏超,安徽建工技师学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2333号原告:李某1,男,200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李某1父亲),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胡某(系李某1母亲),女,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兵,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鹏超,男,199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安徽建工技师学院(安徽建设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大道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5000630F。法定代表人:张卫东,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玲,系学校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11号4、5、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848945642Q。负责人:汪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礼国,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虎,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诉被告俞鹏超、安徽建工技师学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兵、被告安徽建工技师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玲、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礼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鹏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俞鹏超、安徽建工技师学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373.11元(第一次的住院医疗费41843.11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400元、护理费5280元、家属处理事件的误工费10450元、交通费2000元、律师费13000元);2、二次手术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家属处理事件的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二次手术完成后另行主张;3、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安徽建工技师学院的学生,上学期间在校住宿。2016年10月19日21时左右,被告安徽建工技师学院组织学生在该院操场上进行散打训练。21时30分左右,在训练时被告俞鹏超将原告摔倒在地,导致原告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俞鹏超摔伤原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徽建工技师学院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责任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时是未成年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伤害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不予理会。经查,被告安徽建工技师学院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处给原告投保了伤害保险,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对上述赔偿金额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俞鹏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安徽建工技师学院辩称:原告虽然是未成年人,但学校并不是其监护人,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学校不能因为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而承担对学生的监护职责。本案中,原告在对抗性非常强的训练中受伤,在所难免,学校提供的训练场地符合规定,因此学校没有过错,此事属学生活动中的意外事件,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原告受伤后也得到了及时治疗,学校尽到了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学校愿意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应同时提供用药清单;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100元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4800元/月的证明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纳税证明,且误工费是依照原告父亲的收入为标准,无法律依据;误工费与护理费不能同时申请;原告应提供交通费发票;鉴定费没有发生,不予认可;律师费是原告与律师达成的服务合同报酬,原告享受了服务结果,应该由原告自付律师费。根据教育部的相关规定,在对抗活动中发生意外,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没有法律责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与我们公司系保险合同的关系,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故我司不是适格主体。如合并审理原告与被告也应适用保险法与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主张我司在上述赔偿金额内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实直接致使身体受伤伤害。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安徽建工技师学院的学生,参加散打训练并与被告俞鹏超练习过肩摔等危险动作,原告及被告俞鹏超应当预见该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但双方均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积极放任该行为可能造成的人身损害结果。我司认为,原告的受伤不具有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特点,系原告及被告安徽建工技师学院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民事侵权行为而非意外事件,故非我司承保范围内,我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的各当事人关系属实,原告、到庭被告对于原告陈述的在学校操场上参加学校组织的散打训练,在教练不在场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俞鹏超进行背摔项目受伤无异议。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1月21日住院支付医疗费41843元,经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3230.9元,自付28612.21元。现原告仍在治疗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学生证、学生卡、结算票据、新生报到流程表、合肥市公安局望湖派出所处警情况登记表、汇交件承保通知书、被保险学生名单、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房产证、证明、训练场地照片,被告安徽建工技师学院提供的工作日志,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其设施、场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徽建工技师学院组织学生参加散打训练,丰富了学生的业余生活,增强了学生的体育锻炼机会,初衷是好的。但学校在安排学生参加具有对抗性的体育活动时,应尽到其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即学校应为参加训练的学生提供安全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散打场所,现场应铺有不小于3cm的垫子,垫子可使用橡胶或者其他具有同等弹性的环保合格产品,应在醒目位置设有“武术散打活动人员须知”,对于涉及安全的事项和特殊要求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本案中被告安徽建工技师学院组织学生在校内塑胶操场训练,未铺设垫子,原告与被告俞鹏超进行背摔时,右上臂触地,没有垫子缓冲压力,增加了原告倒地后的冲击力,加重了原告的损伤。学校并未完全尽到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学校在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上存在一定的缺失。被告俞鹏超和原告均已超过14周岁,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应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对于散打活动的后果也应当有一定的预见性,双方应知散打中背摔动作的危险性,但均未听从教练的安排,在教练不在场的情况下,配合进行背摔,由于方式不得当,造成原告倒地时右上臂触地,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责任。被告俞鹏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俞鹏超和原告相比无论体力还是心智均强于原告,被告俞鹏超应有高于原告的安全注意义务。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徽建工技师学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俞鹏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付2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家属处理事件的误工费应为护理费,对于原告重复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委托律师代理民事诉讼并非法定,而是自愿的,是否委托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故原告要求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由其本人承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8612.21元(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发票的作用是证实原告治疗的经过和实际支出的费用的凭证。本案原告已经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3230.9元,该款不能重复主张);2、营养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期限暂计算第一次住院3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4、护理费:3769元(41690元/年÷365天×33天,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41690元/年计算住院33天);5、交通费:3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支持第一次住院期间的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34661.21元。其中由被告安徽建工技师学院赔付原告17330.61元(34661.21元×50%),由被告俞鹏超赔付原告10398.36元(34661.21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建工技师学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117330.61元;二、被告俞鹏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110398.36元;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元,减半收取计892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192元,被告安徽建工技师学院负担500元,被告俞鹏超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莫警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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