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7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国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国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7025号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卫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红,女,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朱国松。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悦物业”)诉被告朱国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红、被告朱国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悦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83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8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国松系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新村XXX号XXX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84.23平方米,从2009年7月起至2016年12月底,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583元。原告曾多次上门催讨,也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讨该欠费,但被告都没有履行缴款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朱国松辩称,被告所在楼由于外墙开裂导致渗水,致使被告家里地板弄坏。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报修,原告仅涂了防水涂料进行了修理,但未彻底解决问题,渗水问题仍然存在。在原告解决上述问题后,愿意缴纳物业费。被告朱国松提供照片予以佐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国松系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新村(C)24幢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2005年12月14日、2009年3月11日、2010年11月1日、2012年11月16日、2015年7月1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自2005年12月至2008年11月多层按每月每平方米0.20元计算向业主收取,自2008年12月至2014年12月调整至多层按每月每平方米0.30元计算向业主收取,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调整至多层按每月每平方米0.40元计算向业主收取;逾期缴纳的,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计算。原告在物业管理期间内,被告自2005年12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一直未缴纳。原告昌悦物业向被告朱国松催讨物业管理费无果后,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是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并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告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江海新村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照约定及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其未按约按时交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对于被告提及的公共部位未及时维修等瑕疵,本院认为小区内有关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需由业主共同决定,被告不能依此拒付物业费。若物业公司未尽维修义务致被告利益受损,被告可另行起诉,要求物业公司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物业服务费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计算存在错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自愿以每月每平方米0.2元主张2008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违约金的请求,原告同意下降计算标准,按照本金的金额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475元;二、被告朱国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朱国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亚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