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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4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韩永朝与张林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朝,张林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1131号原告:韩永朝。委托代理人:高晓勇,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林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954829890。负责人:李士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玉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韩永朝与被告张林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朝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晓勇、被告张林胜、被告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永朝诉称,2016年5月29日,被告张林胜驾驶冀B×××××牌号的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曼城西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韩永朝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发生致原告韩永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滦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林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永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韩永朝造成以下经济损失:治疗费2165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540元、本人误工费用180×116.7=21000.6元、陪护费用60×104.5=6270元、营养费用30×30=900元、鉴定费用1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9823.28元(已去除个人应该承担的),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林胜辩称,我为原告韩永朝垫款4100元,要求原告韩永朝予以返还。被告唐山支公司辩称,对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属自主行为,应由实际侵权人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20时40分许,被告张林胜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曼城西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韩永朝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韩永朝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滦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林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永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永朝之伤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属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80日,壹人护理60日,营养30日”。为做此鉴定,原告韩永朝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原告韩永朝于事故发生后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分别住院治疗23天、4天,分别支付住院费17006.16元、2903.65元。以上费用,被告张林胜为其垫付了4100元。此外,原告韩永朝还支付了门诊费用1741.08元。另查明,原告韩永朝系滦机关事务管理局职工,事故发生后因伤实际休息一个月。休息期间工资停发,数额为3302.27元。在其休息期间,由其妻子李素合护理。李素合系滦宏耐壁纸经销店职工。还查明,被告张林胜所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唐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综合以上情况,原告韩永朝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原告韩永朝主张的医疗费2165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7天=54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鉴定费1400元、合理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302.27元、护理费104.5元/天×30天=3135元。以上共计31428.13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含原告韩永朝主张的医疗费2165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为23090.86元,死亡伤残类损失(含鉴定费1400元、合理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302.27元、护理费3135元)为8337.2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滦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滦南县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单、门诊病历,滦宏耐壁纸经销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发放表、误工和收入证明,滦机关事务管理局与原告韩永朝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韩永朝的借记卡明细清单,被告张林胜提交的垫款凭条、相关花费票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林胜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韩永朝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韩永朝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相关陈述及《滦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韩永朝要求被告方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韩永朝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数额额低于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之和,应以其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计算其医疗费损失。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原告韩永朝“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80日,壹人护理60日,营养30日”,但原告韩永朝实际休息一个月,应以其实际休息的时间计算其误工费和陪护费损失。原告韩永朝主张的陪护费标准低于法定标准,应以其主张的标准计算其陪护费损失。被告张林胜所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唐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唐山支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林胜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系机动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韩永朝骑行的自行车系非机动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按照《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关于“依据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之规定,被告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韩永朝超出交强险损失的80%。在被告唐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永朝损失的情况下,被告张林胜主张返还其垫付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永朝医疗费用类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8337.2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永朝医疗费用类损失(23090.86元-10000元)×80%=10472.69元,合计28809.96元。在实际履行中,去除应返还被告张林胜的垫付款41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打入原告韩永朝自行向其提供的银行账户中24709.96元;二、原告韩永朝返还被告张林胜垫付款4100元。在实际履行中,此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打入被告张林胜自行向其提供的银行账户中;三、驳回原告韩永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唐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福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闻一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