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1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张现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张现锋,王瑞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华祥小区办公楼1-2层)。代表人裴亚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玲,女,汉族,1976年7月20日生,住安阳市文峰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现锋,女,汉族,1964年7月21日生,内黄县亳城乡岸上村村民,现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广,男,汉族,1966年4月26日生,河南省内黄县中召乡位庄村村民,住该村。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现锋、王瑞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7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现锋的误工费进行重新认定。(不服金额11856元)二、被上诉人王瑞广已经垫付5000元的医疗费,不应再判上诉人承担。三、被上诉人张现锋住院期间的挂床,属于不当得利,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四、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现锋辩称,其误工损失确实存在,张现锋因本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程度构成伤残,已经另案起诉。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合理合法;被上诉人张现锋在住院期间不存在挂床现象,张现锋将每日清单交至一审法院,也不存在不当得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张现锋提供的相关证据合法有效,上诉人的观点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瑞广未答辩。张现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9912.15元;2、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评残后增加;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王瑞广驾驶其所有的豫J×××××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黄县城颛顼大道都市花园门口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及案外人赵金阁、马爱玲三人相撞,造成原告、赵金阁、马爱玲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瑞广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瑞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三行人无责任。豫J×××××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内黄县中医院治疗,原告提供病历显示“入院时间2016年5月13日,出院日期2016年8月12日,实际住院91天。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颜面部外伤,3、胸部外伤,4、右侧胫骨近端骨折,5、右膝韧带及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原告病历长期医嘱显示“陪护二人”。原告支出住院费用14146.5元。原告伤情经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60元。庭审中二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应扣除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提供的病历上长期医嘱、临时医嘱、中药汤剂医嘱及一日费用清单显示原告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8月2日(包括8月2日)期间的用药、治疗信息,但8月3日至8月12日时间段内无用药、治疗信息。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中原告丈夫刘国民系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制工人,系单位司机,月工资7500元,扣发了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工资22500元,并提供该公司工资及扣发工资证明及刘国民驾驶证、驾驶资格证为证,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护理人数、护理费用主张及证明均不予认可。另查,被告王瑞广已赔付原告5000元。本事故另一受害人赵金阁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瑞广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及案外人三人撞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瑞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被告王瑞广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范围内按照原告与赵金阁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瑞广赔偿原告。原告于2016年8月3日至8月12日期间无用药、治疗记录情况,存在“挂床”行为。根据原告伤情,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a的规定,酌定其需营养70日、伙食补助70日、误工150日、护理60日。原告损失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其请求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1、医疗费1414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70天);3、营养费1400元(20元×70天);4、误工费11856元(79.04元×150天);5、护理费10021.2元(83.51元×60天×2人),原告提供的其丈夫刘国民的工资及误工证明因其证明力不足,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相关护理费用;6、交通费酌定为600元;7、鉴定检查费60元,以上共计40183.7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所遭受的损失40183.7元由被告按下列数额承担:1、医疗费141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400元,共计17646.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4866.6元;2、误工费11856元、护理费10021.2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2477.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12779.9元及鉴定费60元,由被告王瑞广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王瑞广还应赔偿原告7839.9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现锋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27343.8元;二、被告王瑞广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7839.9元;三、驳回原告张现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原告张现锋负担536元,被告王瑞广负担76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豫J×××××轿车驾驶员王瑞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张现锋在内黄县中医院治疗,张现锋提供病历显示:入院时间2016年5月13日,出院日期2016年8月12日,实际住院91天。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颜面部外伤,3、胸部外伤,4、右侧胫骨近端骨折,5、右膝韧带及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张现锋病历长期医嘱显示“陪护二人”。张现锋支出住院费用14146.5元。关于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张现锋误工费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张现锋事故发生时51岁并未丧失劳动能力,结合武翠花的伤情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定张现锋误工期限150、误工费为11856元并无不当;关于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张现锋住院期间的挂床问题,原审法院考虑到这一因素按照70天计算张现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并没有按照病历记载住院天数91天计算相关费用;王瑞广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在一审判决中已经在王瑞广承担部分扣除,上诉人保险公司只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没有让上诉人重复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杨 晓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殷双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