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3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张某、王某某甲、王某某乙、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张某,王某某甲,魏某某,王某某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617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女被告王某某甲,男被告魏某某,男被告王某某乙,女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王某某甲、魏某某、王某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宏,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甲、魏某某、王某某乙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1日,原告给被告张某、王某某甲借款50000元,月利率9.6‰,借款日期至2017年3月20日,借款由被告魏某某、王某某乙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某、王某某甲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魏某某、王某某乙承担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贷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王某某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约定月利率9.6‰,逾期月利率14.4‰,并由被告魏某某、王某某乙担保。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借款利息被告清偿至2017年3月30日,并偿还本金4500元。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某某甲、魏某某、王某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张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21日,被告张某、王某某甲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约定月利率9.6‰,逾期月利率14.4‰,并由被告魏某某、王某某乙担保。借款后被告张某偿还本金4500元,并将利息清偿至2017年3月30日。下欠455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张某、王某某甲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王某某甲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被告魏某某、王某某乙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王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公司借款45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14.4‰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魏某某、王某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魏某某、王某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王某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某、王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贺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