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01民初3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鲁顺良与李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顺良,李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3162号原告:鲁顺良,男,1988年10月27日生,彝族,大学文化,南华县人,自由职业,住楚雄市,被告:李洪军,男,1971年2月2日生,汉族,楚雄市人,住楚雄市,原告鲁顺良与被告李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0594元(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9月27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365天×120000元×261天),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前被告就向原告借了20000元,以现金支付,2015年3月10日,被告以急需资金支付工程款为由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120000元,还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未约定利息。还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双方又于2015年11月10日重新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l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工程施工建设,借款按月计息,利息为月利率1.5%加行政管理费贷款金额的0.5%,合计为2%,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均找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李洪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鲁顺良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内容;2、借款凭据、交易明细清单,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李洪军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内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鲁顺良与被告李洪军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初被告就向原告借了2万元,原告以现金支付给被告。2015年3月10日,被告又以急需资金支付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120000元,还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未约定利息。还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双方又于2015年11月10日重新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l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工程施工建设,借款按月计息,利息为月利率1.5%加行政管理费贷款金额的0.5%,合计为2%,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李洪军向原告鲁顺良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未归还,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洪军理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鲁顺良在诉请中主张的利息,双方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作了约定,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9月27日的利息20594元(120000元×24%÷365天×261天=20594元),并承担从2016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到借款偿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洪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鲁顺良借款本金120000元,款交本院;二、由被告李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鲁顺良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9月27日的利息20594元(120000元×24%÷365天×261天=20594元);并承担从2016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到借款偿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2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李洪军承担(未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款交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学圣人民陪审员 杞美茹人民陪审员 周明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