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廖炎培与周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孝,廖炎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孝,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湘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炎培,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湘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铂,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孝因与被上诉人廖炎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4民初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孝,被上诉人廖炎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关于被上诉人属于从事工商经营职业,并以该职业计算误工费和伤残补偿的认定,依法进行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身份证,证明其是湘阴县玉华乡凤形村的村民。被上诉人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的是廖世虎从事建筑材料、钢材等经营,这与廖炎培不具有任何关系。《门面租赁合同》证明是廖世虎承租门面,与廖炎培也不具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岳阳鑫世贸易公司加盖了公章的一份表格,因岳阳鑫世贸易公司与廖炎培有利害关系,该公司证明廖炎培为岳阳鑫世贸易公司的监事,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该表格并未加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公章,不能认定这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据。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廖炎培是工商经营者,并按工商经营者身份计算其误工费和伤残补偿是错误的。廖炎培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身份证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如果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主,廖炎培符合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规定。廖炎培与其儿子都在做钢材生意,廖炎培是公司的监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廖炎培不是在城镇务工。廖炎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周孝赔偿廖炎培各项损失共计988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日8时,廖炎培搭乘周孝驾驶的湘F×××××小型汽车沿芙蓉北路段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芙蓉北路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道路花坛,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廖炎培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阴县交警大队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14)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廖炎培无责任。廖炎培受伤后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又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7天,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的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右侧小指、无名指皮肤裂伤两天后当地医院拆线,一个月后神经外科、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2月24日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做出[2015]临鉴字第1231号司法鉴定意见,意见指出廖炎培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全休6个月,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廖炎培经常居住地为岳阳市区并从事批发零售业。另查明,湘F×××××小型汽车只投保车损险,未购买其他保险。廖炎培系租用周孝的车辆,周孝事发后已经替廖炎培垫付所有医药费,双方针对该部分费用已无异议且未纳入廖炎培诉求范围。同时,湖南省2015年度统计公报显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42494元,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为4666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廖炎培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问题;2、廖炎培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一、廖炎培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问题。廖炎培主张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60元/天)、后续治疗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8834元(180天×45265元/年÷365天)、护理费888元(8天×40520元/天÷365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共计98898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廖炎培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7天计算,其标准酌情确认为6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20元(7天×60元/天);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为据,确认为1500元;营养费有出院医嘱为据,其主张可予以认可,酌情确认为5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有鉴定意见为据,确认为6个月,其标准按廖炎培主张标准计算,故误工费确认22632.5元(6个月×45265元/年÷12个月);关于护理费,其标准按廖炎培主张标准计算,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7天计算,故护理费确认为777.1元(7天×40520元/天÷365天);关于交通费,廖炎培没有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的交通费正规发票,但考虑到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交通费酌情确认为500元;依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廖炎培已构成一处10级伤残,赔偿标准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司法鉴定费以票据为准,确认为1200元,廖炎培的损失共计88205.6元。二、廖炎培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廖炎培受伤系由周孝的侵权行为所致,周孝存在过错且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外事故车辆湘F×××××小型汽车只投保车损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和其他险种,且周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廖炎培的损失应当全部由投保义务人即周孝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廖炎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定为88205.6元,由周孝全部予以赔偿;二、驳回廖炎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周孝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廖炎培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一份岳阳鑫世贸易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出租人易军南进行了调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廖炎培提交的岳阳鑫世贸易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某,本院予以采信。易军南的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某,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廖炎培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1)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廖炎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前,在岳阳鑫世贸易有限公司担任监事职务,同时在该公司销售钢材。廖炎培主张按4526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未超过湖南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6667元,故原判按廖炎培主张的标准45265元/年计算廖炎培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周孝上诉称廖炎培的误工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廖炎培户籍所在地虽为××玉××乡凤形村××组,但其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岳阳市××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为岳阳市市区。故原判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廖炎培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周孝上诉称廖炎培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周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周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闾开海审判员 刘 霁审判员 朱慧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