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22民初2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孟庆东与刘文、裴庆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东,刘文,裴庆云,刘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306号原告:孟庆东,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刘文,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曲阜市。被告:裴庆云,女,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曲阜市。被告:刘斌,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曲阜市。原告孟庆东与被告刘文、裴庆云、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裴庆云、刘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庆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利息272000元(以8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共计1072000;2、从2017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8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本付息为止;3、判决两被告刘文、裴庆云如未在法定期限内自动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可以拍卖、变卖被告位于曲阜市春秋西路以北华沁苑以东(商业门头B1-3,B1-3跃房)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文、裴庆云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刘斌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刘文、裴庆云、刘斌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他项权登记证书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被告刘文、裴庆云经被告刘斌担保向原告孟庆东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孟庆东现金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元,月息2分,用期6个月,逾期仍按原利率支付利息并自愿向出借人承担违约金百分之一,此款打入借款人指定账号:62×××70,户名刘文。账号:62×××46,户名刘灿,此借款由刘文用自己的房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房屋产权号:02019939。如不按期归还借款,借款人、担保人自愿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期限两年。如到期不还或产生纠纷,出借人选择江苏徐州市沛县人民法院进行起诉。借款人:刘文(签字、捺印)电话:187××××9338借款人:裴庆云(签字、捺印)370911916405025660担保人:刘斌1356274****。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借条中约定的刘文账户汇入200000元,向借条约定的刘灿账户汇入600000元。2015年刘文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孟庆东银行打款大写:贰拾万元整。2015.10.21收款人:刘文(签字、捺印)。刘灿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经刘文指示今收到孟庆东银行转账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元整。2015年收款人:刘灿。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刘文、裴庆云共同共有的位于山东省曲阜市春秋西路以北华沁苑以东(商业门头B1-6、B1-6跃房)的房屋(房产证号:曲房权证曲城字第××号)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孟庆东,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8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文、裴庆云、刘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与被告刘文、裴庆云之间的借贷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与刘斌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如约给付了800000元借款,被告刘文、裴庆云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偿还借款,被告刘斌应当按照约定在保证期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5年10月28日至实际还清为止的利息不超过双方借贷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贷合同中约定,以被告刘文、裴庆云所有的位于山东省曲阜市春秋西路以北华沁苑以东(商业门头B1-x、B1-x跃房)的房屋(房产证号:曲房权证曲城字第××号)作抵押,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8日对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8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刘文、裴庆云未在借贷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偿还抵押债务,原告对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8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超出该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刘斌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与原告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原告在保证期内提起诉讼,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后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被告刘斌应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裴庆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庆东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原告孟庆东对拍卖、变卖被告刘文、裴庆云所有的位于山东省曲阜市春秋西路以北华沁苑以东(商业门头B1-x、B1-x跃房)的房屋(房产证号:曲房权证曲城字第××号)所得价款,在8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如本判决主文第二项所列抵押财产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文、裴庆云追偿;四、驳回原告孟庆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8元,减半收取为7264元,由被告刘文、裴庆云、刘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战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思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