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21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孙志明与李兆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明,李兆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823号原告:孙志明,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永昌县农民,住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婕,永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兆永,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住永昌县。原告孙志明与被告李兆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婕、被告李兆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兆永立即偿还借款87000元及利息27840元(每月按2%计息,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16个月),本息共计11484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李兆永因家中急需用钱,向孙志明借钱,为解李兆永的燃眉之急,孙志明承担高额利息向朋友筹款20万元后于2015年9月30日在银行转账给李兆永,并支付现金1万元,共借给李兆永21万元,约定于一个月内偿还,并按每月3分钱支付利息。后经孙志明催要,李兆永偿还本金123000元,拖欠87000元本息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处理。李兆永辩称,2015年9月孙志明转账20万元属实,但该款是自己和孙志明、王彦海三人合伙做生意的共同投资款,当时约定赢利三人平分,亏损三人平摊,并不是孙志明所诉的借款。因该款是孙志明向他人借的,答应生意做完后给借款的人1万元好处费,孙志明给借款的人打了借条,让李兆永也要给他打借条。三人合伙期间,李兆永是财务保管人,这笔钱由其保管,李兆永就出具了这张借条。合伙生意做起来后,在四川贩羊被骗了,王彦海不承认,李兆永与孙志明商量后,共同承担了合伙亏损25万元,二人没有签订散伙协议。李兆永给孙志明还了123000元,孙志明出具了收条,向其索要借条时,孙志明说借条不在身边,答应之后找到了还给李兆永,但一直没有归还。对孙志明主张的借款事实不认可,不同意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孙志明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以证明李兆永因做生意向自己借款21万元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孙志明提交借条的真实性,李兆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其否认向孙志明借款21万元的事实存在,认为该款是自己和孙志明、王彦海三人合伙贩羊的共同投资款,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金龙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告知书和受案回执各1份,以及四川籍欠款人孙朝洪给王彦福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双方在四川合伙贩羊被孙朝洪骗了,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受理的事实;2.账本1个、收条2份,以证明双方合伙期间的账务开支,以及之后李兆永给孙志明两次还款123000元的事实;3.申请证人王彦福、蒲志国到庭作证,以证明双方合伙贩羊的事实。孙志明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孙朝洪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账本记载的内容不认可,认为是李兆永的单方记录,缺乏证明力;对收条2份认可;认为证人王彦海的证言仅证明证人受雇于李兆永,没有证明孙志明、李兆永之间是合伙关系,证人蒲志国所述有些情况属传来证言,无其它证据印证,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法庭综合李兆永所提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认为,李兆永和王彦海合伙贩羊,在四川时四川泸州人孙朝洪给王彦海写下欠条,欠羊款108500元不还,李兆永以被诈骗为由向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金龙派出所报案被受理的事实存在,但因提交的账本系自制证据,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低下,且孙志明不认可,故对其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9月30日,李兆永因贩羊做生意向孙志明借款2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10月21日、2017年1月9日李兆永给孙志明分别还款90000元、33000元,共计123000元,孙志明出具收条2份,剩余借款87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是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孙志明主张民间借贷关系存在,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份。李兆永对孙志明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收到孙志明转账款20万元,但反驳认为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所收资金是共同投资款,并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材料2份、孙朝洪出具的欠条1份、账本1个等书面证据,同时申请证人王彦福、蒲志国到庭作证。因孙志明对李兆永提出的反驳意见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李兆永所提反驳证据无法证明合伙关系存在,本院认定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孙志明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其主张的利息不再支持。综上所述,孙志明要求李兆永偿还借款87000元的主张,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其利息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兆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孙志明借款87000元。二、驳回孙志明要求李兆永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7元,减半收取1299元,由孙志明负担315元,李兆永负担9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宝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旭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