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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4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彦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钱某某与卞某某(另案处理)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开发区等地,采用顺手牵羊或撬锁的方式实施盗窃作案7起,共计窃得电动车、摩托车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850元。分述如下:1.2016年2月2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钱某某与卞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福港塞纳小区,窃得被害人杜某1褐色绿源牌电动车一辆(无法鉴定)。2.2016年2月2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钱某某与卞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兴业小区内,窃得被害人蒋某1黑色豪爵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0元。3.2016年2月2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钱某某与卞某某窜至连云港市开发区出口加工区河边人行道,窃得被告人孙某1蓝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元。4.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钱某某与卞某某至连云港市猴嘴街道BRT站台旁桥头路边,窃得被害人章某黑色豪爵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5.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钱某某与卞某某至连云港市徐圩新区东辛农场金色家园10号楼二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胡某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元。6.2016年3月8日,被告人钱某某与卞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秀逸苏杭南门济钢供暖店门前,窃得被害人王研银色本田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00元。7.2016年3月8日,被告人钱某某与卞某某至连云港市开发区猴嘴接到振云路云锦园小区38号楼前,窃得被害人孙某2王星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被害人杜某1、孙某1、章某、蒋某1、胡某、王某、孙某2的书面证词、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本田牌摩托车、黑色雅马哈摩托车分别发还给被害人王某、胡某,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二、被告人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本判决所确定的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汀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