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7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国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国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7民初328号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148号。法定代表人:唐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彭国友。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国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黄 飚审 判 员 孙文富人民陪审员 朱文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