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行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董某不予立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4行初42号起诉人董某,男,52岁,汉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金城建筑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本院收到起诉人董某的起诉状,请求1、撤销赤峰市人民政府赤政信核字(2012)43号《关于董某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和赤政信复字(2016)61号《关于苏凤山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2、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金城建筑公司改制期间的”职工代表”及其不法行为。3、对市县两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答复、复查、复核意见的不可操作事项,依法予以改正成可操作事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起诉人请求撤销赤峰市人民政府赤政信核字(2012)43号《关于董某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和赤政信复字(2016)61号《关于苏凤山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经查,该复核意见属于信访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行立他字第4号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第二条之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起诉人要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金城建筑公司改制期间的职工代表及其不法行为和对市县两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答复、复查、复核意��的不可操作事项依法予以改正成可操作事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第五十一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董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慧婷审 判 员 吉 雅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诗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