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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季某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2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2(曾用名:李某2),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住该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2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季某2和刘某联系购买冰毒,被告人季某2让刘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其妻子沙某800元钱,当日晚,被告人季某2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在茌平县枣乡街销售给刘某2克冰毒。2、2016年7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季某2在东阿县人民医院附近,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11.5克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沙某、徐某1、徐某2、韩某、刘某的证言;沙某微信转账记录;(聊)公(刑)鉴(毒)字[2016]158号《毒物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2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季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2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 红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