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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5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赵林、戚军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戚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林,男,1984年6月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上海铁路局徐州北站职工,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人赵林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8月2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赵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25日由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12月6日由本院决定再次取保候审,当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陈勇,江苏永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戚军,男,1973年6月2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上海铁路局徐州北站职工,住徐州市鼓楼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被告人戚军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9月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戚军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25日由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12月6日由本院决定再次取保候审,当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建强,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林、戚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林及其辩护人陈勇、被告人戚军及其辩护人刘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赵林、戚军等人携带家属到贾汪区潘安湖景区金沙滩游玩,并在金沙滩吃烧烤喝酒。当日13时许,被告人赵林、戚军同营某(另案处理)等人酒后无故殴打金沙滩工作人员刘某、陈某。在他人劝阻后,戚军、赵林等人乘坐该景区4号观光车从金沙滩离开时,在观光车上被告人赵林无故辱骂观光车驾驶员鹿某,被告人戚军亦对鹿某进行威胁。至潘安湖景区二期主广场时,被告人赵林奔向鹿某,鹿某持茶杯将赵林脸部打伤,随后戚军、赵林等人追打鹿某,并对前来劝架的王某4、王某5等人进行殴打。后权台村支部书记王某3带人赶至潘安湖景区主会场处理此事,与权某(赵林妻子)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戚军、赵林等人又对王某3、王某2、吴某进行殴打。在殴打完上述人员后,被告人赵林、戚军等人继续在潘安湖景区二期主会场吵闹,直至被公安机关强制带离,被告人赵林被送至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法医鉴定,王某2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王某3、吴某、王某4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2015年9月6日,被告人赵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林、戚军的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2、王某3、王某4等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林、戚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4、王某2、王某3等人的陈述,证人营某、权某、惠某、黄某、王某1、李某、读某、田某、崔某、殷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林、戚军饮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赵林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林、戚军结伙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林、戚军犯寻衅滋事罪以及系共同犯罪,提请被告人赵林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林追打观光车司机鹿某系鹿某先用茶杯砸赵林面部所引发,后为了保护妻子权某又与王某3等人发生殴打,且参与已经发生的互殴事件,该两起殴打他人的行为均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犯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戚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戚军与鹿某等人发生的打斗,系鹿某持水杯打赵林鼻部才引起矛盾激化,并有人持菜刀与戚军有打斗行为,造成矛盾升级,后因王某3的辱骂行为引起戚军再次参与殴打,戚军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现场证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制作的视频资料,能够证实被告人赵林、戚军在潘安湖景区金沙滩酒后滋事,随意殴打工作人员,在被人劝阻离开后乘坐观光车时辱骂、威胁观光车司机鹿某,下车之后赵林又主动向鹿某靠近,引起鹿某持茶杯砸到赵林面部,随后赵林、戚军等人追打鹿某,并对前来拉架的人员实施殴打,在景区出口处因看到王某3与赵林妻子权某发生口角时,殴打王某3及其随行人员,从而造成了一人轻伤、多人轻微伤的后果,可以看出二被告人在殴打他人的起因、殴打对象以及殴打手段均具有相当的随意性,主观上有逞强耍横的不良动机,客观上造成恶劣的危害后果,被告人赵林、戚军的行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林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林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戚军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戚军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林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戚军当庭自愿认罪,且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九十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二、被告人戚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百四十二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玉忠代理审判员  许 洁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颜炳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