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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吴彧刚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彧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39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彧刚,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研究生文化,武汉爱途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武汉市江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建刚、程杰,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彧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6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彧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吴彧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从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彧刚及其辩护人朱建刚、程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吴彧刚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69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丽敏审判员  吴 艳审判员  郑雄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娅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