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91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盐城市实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盐城市实验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91民初313号原告徐某。法定代理人刘志霞,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实验小学,住盐城市城南新区黄海街道希望路**号。法定代表人瞿汉荣,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虎,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盐城市实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志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市实验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765.68元。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具体为残疾赔偿金40152×20×0.1=80304元;医药费8755.68元(15943.25-718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元×(4+9)天=286元;护理费100元×90天=9000元;营养费18元×90天=1620元;交通费2500元;食宿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检查费每年1200元×10年×2次/年=24000元;后期矫正治疗费,按实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被告三(3)班学生。由于父母双职工,中午就在学校统一组织就餐和午休,属于半膳生。2016年3月11日中午13时多,原告在被告统一组织午休起床后,因被告未尽校方监管职责,致使原告在宿舍楼门外玩耍受伤,导致原告跌倒受伤,但老师均未能发现当时情况,后在同学的反映下才知此事。后由原告母亲将原告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在医院用石膏外固定后,因复位不良,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前往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行右桡骨远端闭合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后于2016年4月18日复查拆除石膏,拔取钢针。后在复查过程中,医生建议,原告因损伤累计骺板,有生长障碍可能,需功能锻炼,每半年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母亲多次到被告处协商此事,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盐城市实验小学辩称:1、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被告校方多次对在职的教师加强工作监督,并且要求在职的教师对其所在班级的学生加强归责意识的教育,原告在午休结束后,经老师要求在走廊整队,原告私自离开在走廊处自行玩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本人不允许其他同学告诉当值的老师,老师知道后,立即请医务室的医生对原告进行治疗,并第一时间通知了原告的家长,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校方无责。2、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对于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如有证据将庭后三日提供。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金额由法院审核。对于上海的交通费以及住宿餐饮费发票,不予认可。对于后续检查费和后续矫正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原系被告三(3)班学生,中午在学校吃饭和午休,属于半膳生。2016年3月11日中午13时左右,原告在其学校午休后,起床整队过程中,向值班老师请假上厕所,后原告和同学在宿舍楼大门口护栏处玩,在此过程中未有老师制止,后原告跌倒受伤,未有老师发现。当日,原告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诊断为:右侧尺桡骨远端及骨骺骨折、右侧肱骨内髁骨折等。次日,原告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骨骺损伤)等,就医记录载明:原告伤情需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原告先后共花去医疗费8755.68元(已扣除报销部分)。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由盐城卫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某本次外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远端骨折,骨折线累及骺板,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3、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对于学校方面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要从三个方面来看,第一,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管理职责,是否落实了安全保护措施,校舍、设备、设施是否完好,能否确保学生安全等;第二,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教育职责,是否制定了有关的规章制度;第三,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照顾责任,是否制止学生的不当行为,是否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是否根据每个学生的年龄、智力等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不同层次的照顾等。本案中,原告徐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半膳生,午休后,在爬护栏玩耍过程中,未有老师制止,在其跌伤后,老师亦未能及时发现并救治,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将按照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依法予以审核,作出合理认定:医疗费875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4+9)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20×0.1)、护理费8100元(90元/天×90天)、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检查费24000元,截止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仅提供后续检查票据为246元,因本院无法确定后续检查费用的具体标准,故暂予支持246元,其余后续检查费用可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8755.68元、后续检查费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4+9)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20×0.1)、护理费8100元(90元/天×90天)、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5949.68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5元,减半收取1517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817元,由原告负担635元,由被告盐城市实验小学负担2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陈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兼) 席 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