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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2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姜春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春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22刑初45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浮南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春发,男,195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家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6月7日被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7月20日投入景德镇监狱服刑,2014年9月9日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9月25日被景德镇监狱隔离审查。现羁押于景德镇监狱高度戒备监区。被告人姜春发被控故意伤害一案,景德镇市浮南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日以景浮南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浮南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乍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春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浮南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春发因身体不适无法去看病治疗,认为是监区医协员即被害人毕某1故意为之,故怀恨在心,于2016年9月25日16时左右,在景德镇监狱四监区生产工地内,被告人姜春发违规拆除劳动工具纱剪,趁被害人毕某1不备将毕某1颈部划伤,经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以景技鉴[2016]31号鉴定书鉴定毕某1的损伤符合剪刀类器物所致损伤特征,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春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春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春发因认为监区医协员毕某1(罪犯)故意为难不让其看病,故而一直怀恨在心。2016年9月25日16时许,姜春发在景德镇监狱四监区生产工地劳动时,违规将劳动工具纱剪拆除后,趁被害人毕某1不备,持纱剪将毕某1的颈部划伤。经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毕某1的损伤符合剪刀类器物所致损伤特征,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姜春发的供述与辩解,其曾因身体不适想去医院看病,而医协员毕某1(罪犯)告诉其医院当日没有医生,后其从其他罪犯处得知有医生在医院,遂认为系毕某1故意为难其,因此怀恨在心。2016年9月25日下午,其在四监区生产工地上用老虎钳剪断固定纱剪的铁丝,准备“吓唬”一下毕某1,其持纱剪来到毕某1身边,直接对着毕某1的脖子来了那么一下,就见毕某1的脖子出了好多血。其顿时慌了,便停了手。当日,监区干部将其送至高度戒备监区。其只是想将毕某1弄伤而已,并无要人性命的想法。庭审中,姜春发辩称只是想吓唬毕某1,毕某1在抢剪刀的过程中被划伤。2、被害人毕某1的陈述,2016年9月25日16时许,其坐在四监区二分监区伞架组的一个物料框里时,突然被人用一只手从后面按住额头,其用手推开对方的手时,感觉被一个东西弄到了脖子,之后便发现自己的脖子出了很多血。后蔡威中队长赶到现场将其送至医院。3、吴某(监狱干警)的证言,2016年9月25日16时前后,其值班时见伞架组有人聚集,上前查看时发现罪犯毕某1用手捂着脖子被旁人从地上扶起,衣服上有血迹,脖子处还在流血。罪犯熊某用塑料筐抵住正在行凶的姜春发,并将姜春发手中的小纱剪夺下。其见状便向监区胡友华汇报。4、熊某(罪犯)的证言,2016年9月25日16时许,其在四监区二分监区参加劳动时,突然听见身后一声响,回头便见姜春发推倒了毕某1,毕某1身上在流血。其用塑料筐将姜春发与毕某1隔开,并抢下姜春发右手中的纱剪。后毕某1被送至医院抢救。此前姜春发曾因自己看病一事与毕某1有矛盾。5、季某1(罪犯)的证言,2016年9月25日16时许,其在四监区二分监区做事时,听见右手方向有声响,随后见姜春发单手按住毕某1的额头,另一只手持纱剪朝毕某1的脖子自上而下刺去。因毕某1在挣扎,纱剪刺下去时划伤了脖子右边。其见状便迅速推开姜春发。同组的熊某也过来将纱剪夺下。毕某1脖子出了很多血。6、田某1(罪犯)的证言,案发当日16时前后,其听见毕某1喊了一句:“你干什么”,回头便见毕某1用手捂着颈脖,鲜血直流。同时罪犯熊某持一个塑料框顶住姜春发。其见姜春发没有继续行凶的迹象,便跑去向干部汇报。7、景检技[2016]31号司法鉴定书,由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毕某1的损伤符合剪刀类器物所致损伤特征,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8、案发时现场监控视频。9、物证纱剪、姜春发用于拆卸纱剪的尖嘴钳照片,其中作案工具纱剪已随案移送本院。10、罪犯档案资料、罪犯入监登记表、(2012)抚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赣监刑执字第248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姜春发出生于1955年5月21日,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6月7日被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7月20日投入景德镇监狱服刑;2014年9月9日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春发在服刑期间,无视监规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姜春发在被隔离审查之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服刑期间再犯新罪,应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本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二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春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连同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十七年零一个月十四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34年6月24日止)。二、随案移送本院的作案工具纱剪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坚红审 判 员  周 闽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