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81民初3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钱小明、林丽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小明,林丽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3681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法定代表人:黄定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立开,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倪增强,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钱小明,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瑞安市,现住瑞安市。被告:林丽仙,女,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瑞安市。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农商行)诉被告钱小明、林丽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一、被告钱小明、林丽仙偿还原告编号为8581120160004383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20万元、期内利息1299.95元(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按月利率6.1625‰计算利息,期内利息共计14995.42元,已收13695.47元,结欠期内利息1299.95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9.24375‰计算罚息);二、登记在被告钱小明、林丽仙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里岸居民区里岸中路26-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11)第202-010号]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实际拍卖、变卖额(扣除必要的费用)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就所得价款在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开、倪增强,被告钱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丽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钱小明陈述: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9日,被告钱小明、林丽仙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8132015000054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钱小明、林丽仙以其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里岸居民区里岸中路26-2号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登记地址:莘塍镇里岸居民区里岸中路26-2号]设定抵押,为被告钱小明在2015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期间内对原告所负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限额3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物已于2015年1月19日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月19日,被告林丽仙自愿出具《借款承诺函》,对被告钱小明在2015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期间内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在限额30万元内予以承认,并承诺承担清偿责任。2016年1月18日,被告钱小明以购买鞋料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8581120160004383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162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利随本清;3.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钱小明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钱小明陆续支付该笔借款的期内利息13695.47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钱小明未按约归还该笔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剩余期内利息1299.95元。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钱小明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本金,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涉案《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其除应立即归还贷款本金、期内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林丽仙出具《借款承诺函》对涉案债务予以认可,并承诺清偿,则被告林丽仙应依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钱小明、林丽仙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现被告钱小明、林丽仙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最高限额以合同约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小明、林丽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8581120160004383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1299.95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9.243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钱小明、林丽仙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钱小明、林丽仙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里岸居民区里岸中路26-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11)第202-01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对编号为858132015000054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享有优先受偿的总额以3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3元,减半收取2186.5元,由被告钱小明、林丽仙共同承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也峰二O一七年五月八无代书 记员  张 杨?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