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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永红与刘磊、北京市天马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红,刘磊,北京市天马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434号原告李永红,女,汉族,1979年5月14日出生,住涿州市清凉寺区。委托代理人杨微,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磊,男,汉族,1987年12月9日出生,住高碑店市。被告北京市天马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刘村二队东侧。负责人马素仙,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地址北京市大兴区兴业大街三段**号楼*层。法定代表人郭朝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梅,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永红诉被告刘磊、北京市天马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大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红的委托代理人杨微,被告刘磊、被告天马公司的负责人马素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三在保险限额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第一被告驾驶京N×××××小型轿车沿平安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安大街公安局前,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左转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涿州市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实京N×××××车辆系第二被告所有,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增加至147507.41元。被告刘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给原告垫付了5039元,我是公司雇佣的员工。被告天马公司辩称,刘磊是我们公司雇佣的员工,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叁拾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大兴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刘磊驾驶京N×××××小型轿车沿平安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安大街公安局前,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左转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涿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刘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实京N×××××车辆系天马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人寿大兴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发生医疗费34896.41元(其中被告刘磊垫付4500元),住院期间遵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左下肢禁止负重3个月,患肢抬高,患肢支具固定6周;患者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7年2月21日,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7年2月28日做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骨折内固定物伤后一年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需8000元。由此发生鉴定费1509元。另查明,李永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100元/天×19天),误工费为12095元(2950元/月×123天),护理费为6800元(3400元/月×60天),伤残赔偿金为5649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894.7元(李永红之父李芬2939.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798元/年×10%×9年/3人;李永红之子文安坤955.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106元/年×10%×1年/2人),综合原告伤情及本案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营养费为1800元,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扣除被告刘磊垫付的4500元,李永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639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六张,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各一份,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说明、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身份关系证明一份及户口本一份,鉴定费票据三张,鉴定报告一份,交通费票据若干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永红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26393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人寿大兴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付。被告刘磊、天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红各项损失共计126393元。二、驳回原告李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原告李永红负担2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红凤代理审判员  苏 刚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凤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