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82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吕良金与乐友冬、王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良金,乐友冬,王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2民初778号原告吕良金,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被告乐友冬,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被告王春香,女,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吕良金诉被告乐友冬、王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良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友冬、王春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良金诉称,2014年至2016年,两被告(夫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3次借款共计64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6年6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乐友冬共欠原告借款本息1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份,书面约定2016年9月底前还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乐友冬、王春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月,被告乐友冬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元、10000元。2016年4月29日,被告乐友冬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原告与被告乐友冬之间口头约定上述借款月利率2%。2016年6月13日,经双方对上述三次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乐友冬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2016年9月底前还清。被告乐友冬、王春香于1991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12日登记离婚。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并变更诉请为被告乐友冬、王春香偿还借款本息8.5万元,并以借款本金6.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吕良金的当庭陈述,被告乐友冬出具的借条3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乐友冬向原告吕良金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持借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乐友冬归还借款本息8.5万元及自逾期还款日即2016年10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6.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该借款的借款时间发生在被告乐友冬与被告王春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春香对被告乐友冬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亦应承担偿还义务。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据已查明事实,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友冬、王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吕良金偿还借款本息8.5万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130元,由乐友冬、王春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爱民人民陪审员 吕良兴人民陪审员 熊美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奇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