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代炎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炎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302刑初205号 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炎雄,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埠河镇,捕前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荆沙村。2017年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炎雄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炎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30日晚,被告人代炎雄在本市渭滨区经二路天同国际B座1819室被害人樊某某经营的宝鸡市聚英电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聚英公司”),用随身携带的锡纸开锁工具打开房门后,盗走办公桌及办公抽屉里的7部POS机(鉴定价值共计为2450元)及三个装有信用卡的黑色卡包。后代炎雄在天同国际B座2102号房间对面水井间内分别对聚英公司已完成还卡业务的光大银行信用卡账户(卡号尾号为8564)撤销消费3965元,对账户(卡号尾号为1879)撤销消费9814元。后被告人代炎雄在本市渭滨区火车站诚信招待所内利用其随身所带终端号为16080801的POS机对所盗窃的信用卡进行盗刷共计16422元,后通过“滴滴打车”司机任某某的银行卡提现后挥霍。赃物POS机、信用卡等已被销毁。 当晚,被告人代炎雄在天同国际B座1811室“依恋摄影工作室”,用随身携带的锡纸开锁工具打开房门后,盗走被害人齐某某放在摄影室客厅的锐玛黑色双肩拉杆箱一个,包内装有佳能5DIII单反照相机一台、佳能16-35mmF2.8型镜头一个、佳能50mmF1.4型镜头一个、佳能70-200mmF2.8L型镜头一个、佳能BG-E11型手柄一个、大疆灵眸手特云台一个、罗德麦克风一个、便携式ZOOMH4N数码录音机一个、品色无线定时快门线一个、佳能原装电池三个、闪迪32GSD卡一张、闪迪16GSD卡一张、金士顿2GSD卡一张、闪迪32G高速CF卡二张(鉴定价值共计31949元),并将赃物藏匿于天同国际B座2102号房间对面水井间内,后于2016年8月31日早晨,被告人代炎雄通过“跑腿小哥”何某某、中通快递员赵某某寄至其湖北荆州家中。破案后,赃物摄影器材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齐某某。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代炎雄犯盗窃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炎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庭审另查明,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代炎雄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OPPOR7手机一部、华为荣耀手机一部,并予以扣押在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代炎雄亲属主动对被害人的损失共计32059元进行退赔。被害人樊某某、杨某对代炎雄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事实和庭审查明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搜查清单、查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盗刷信用卡后短信通知截图、快递单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信用卡交易明细、被盗照相器材购买票据、通话详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何某某、赵某某、任某某、赖某某、马某某、毕某、蒲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樊某某、宋佳、杨某、李某某、齐某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代炎雄的供述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二份,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炎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代炎雄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代炎雄亲属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炎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一月三日起至二0二0年七月二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作案工具OPPOR7手机一部、华为荣耀手机一部,依法收作案证,由扣押机关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予以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薛 莲 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 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相瑞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