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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5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雪竹与于艳辉、沈阳市旭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竹,于艳辉,沈阳市旭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5499号原告陈雪竹,女,汉族,1977年1月24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于艳辉,男,汉族,1974年4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沈阳市旭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52号2门。法定代表人张万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41号1602-1603室.负责人马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歌,男,汉族,1989年11月19日出生,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原告陈雪竹与被告于艳辉、沈阳市旭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文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艳辉、沈阳市旭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竹诉称:2017年1月14日1时零分,被告于艳辉驾驶辽A×××××的出租车与原告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辽A×××××车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平一大队出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后原告进行修车、误工,发生费用。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8000元、停运损失费3780元、拖车费2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艳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答辩意见为:我是肇事车辆车主,我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市旭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同意赔偿。对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1时00分,于艳辉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民主北街北四路时与薛忠生驾驶的原告陈雪竹实际所有的登记在沈阳出租汽车联营总公司名下的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艳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2017年1月27日维修完毕。另查明,被告于艳辉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于艳辉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沈阳市旭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辽A×××××号车辆系营运车辆,每天停运损失为27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查询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维修费发票、结算单、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于艳辉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及实际车主,应该对其在驾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行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沈阳市旭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挂靠单位,对肇事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因此,被告沈阳市旭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于艳辉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因原告陈雪竹的车辆进行维修,且该车辆系营运车辆,造成停运产生损失,考虑到维修时间,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停损损失为3,645元。因该损失系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1,645元(3,645元-2,000元),由被告于艳辉赔偿给原告。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其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8,000元及拖车费2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雪竹停运损失2,0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雪竹维修费18,000元;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雪竹拖车费230元;四、被告于艳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雪竹停运损失1,645元;五、被告沈阳市旭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于艳辉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于艳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