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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6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杭州蚕美人丝绸有限公司与潘冬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蚕美人丝绸有限公司,潘冬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6104号原告:杭州蚕美人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十五家园**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洪明,该公司总经理。变更前委托代理人:周仲献、张飞,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变更后委托代理人:亢小新,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变更后委托代理人:詹融,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冬梅,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允周,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蚕美人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蚕美人公司)为与被告潘冬梅劳动争议一案,因蚕美人公司不服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下劳人仲案字(2016)第0307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蚕美人公司委托代理人亢小新、詹融,被告潘冬梅委托代理人陈允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蚕美人公司起诉称:2010年10月,被告潘冬梅进入原告公司工作,系原告电子商务部的主管,从事电商销售和管理工作,并掌握原告4家网上店铺的支付宝账户及密码。2016年年初,原告公司对网上店铺的财务账目进行核对,告知被告提供公司所有支付宝账户及密码,但被告不积极配合。后原告在对账过程中,发现被告存在违法要求客户将公司货款打入其个人账户、以及将公司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等违规违法情形。故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向公安机关报警。从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后,原告就已经告知其公司年休假统一安排在年末,每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五到十二月二十九即为年休假时间,被告也一直按照该约定每年享有年休假。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908.28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972.8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蚕美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简易劳动合同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电商销售工作。2.立案告知书1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存在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基于此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3.证明书1份,以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安排了年休假,不存在被告未休年休假的情形。4.“yiersilk”基本信息截屏3页、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4页、支付宝交易记录2页,以证明洪玲琴的支付宝账户为原告网上经营店铺之一“yiersilk”的支��宝绑定账户;被告在2016年4月30日工作交接前掌握该账户的账号密码,实际控制该账户,且在2013年到2015年期间私自将公司账号的钱转至其个人账户,共计144999元。5.出库单36页,以证明被告从仓库提货的事实,且清单所列货物去向不明。6.2016年5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文字稿及光盘)各1份、微信截屏3页、小视频(微信)1份,以证明被告明确承认违法让原告客户将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打入其个人账户(微信账户)的事实。证据4-6共同证明被告存在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事实。被告潘冬梅答辩称:1、潘冬梅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一直认真负责、兢兢业业,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违法违规行为。原告单方面解除与潘冬梅的合同是原告需要裁撤电商部门,并非原告所说原因。2、潘冬梅到原告处工作后���一直未享有年休假。综上,原告在答辩人劳动期间未安排年休假,且违法解除合同,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及未休年休假的补偿。答辩人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支付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按照双倍经济补偿金的标准)42908.2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972.80元。被告潘冬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以证明被告从2010年10月5日开始在原告公司工作,2016年4月30日因公司业务发展原因,需裁撤电商部门的员工,原告单方面通知被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575.69元的事实。3.社保参保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每月缴纳社保245.86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蚕美人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潘冬梅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作出时间是2016年6月1日,系被告被原告辞退后作出的,不能作为原告解聘被告的理由,且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涉嫌刑事犯罪,在未经查实的情况不能作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对证据3,被告非证明书当事人,不能确认真实性,且该证据的说明人系公司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应当采纳该证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告知说明人享有年休假的权利,不能证明被告享受过年休假。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转了144999元款项到被告账户,且根据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被告多次转钱多达20万元到原告账户,说明原被告账户存在经济往来,并不能作为被告私自从公司账户转钱到被告账户的证明,且与被告被解除劳动合同无关。对证据5,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从仓库提货的事实,不能证明清单所列货物去向不明且该出库单都经过黄姓保管员的确认,应当认为公司当时已对出货事实进行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录音对话第一页倒数第八、九、十行可以明确被告让原告客户转钱给被告的原因是原告客户使用微信更方便,而被告也将所转入的钱通过另外的客户在阿里巴巴上拍原告的产品,最终钱都是流向原告公司账户的。对被告潘冬梅提交的证据,原告蚕美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书并不是原告填写,也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了解该份证明书是被告自己找到的模板拿到公司由公司掌管公章的人员盖章的,盖章时合同书是空白的,并且原告的电商仍在运营,不存在单方解聘。证据2、3三性均无异议。据此,本院对原告证据1、2,4-6,被告证据2、3的真实性���以确认。原告证据3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确认被告证据1上原告公章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潘冬梅于2010年10月5日进入蚕美人公司从事电商销售和接待工作。双方最后一次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法定的解除或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止。潘冬梅按蚕美人公司规定完成工作任务的,蚕美人公司每月30日支付工资2004.35元/月。实际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和提成组成,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6年5月3日,蚕美人公司向潘冬梅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职工潘冬梅,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5日至长期。因公司发展需单方面解聘,根据劳动法规定,本单位���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工资发至2016年4月份。后潘冬梅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区仲裁委于2016年8月3日作出下劳人仲案字[2016]第03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蚕美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908.28元,2015及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972.8元。蚕美人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蚕美人公司就潘冬梅侵占一案向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报案,该局于2016年6月1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蚕美人公司对下劳人仲案字[2016]第03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潘冬梅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等情形,蚕美人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如蚕美人公司所述,其在2016年3月即已发现潘冬梅上述行为,但在向蚕美人公司向潘冬梅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里,对该节事实却未予反映,相反,对解除合同的原因却记载为“因公司发展需单方面解聘”。而公安机关就此立案侦查亦发生在蚕美人公司向潘冬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之后,故蚕美人公司所称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蚕美人公司对下劳人仲案字[2016]第03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2015及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金额亦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经在年末统一安排年休假,但其提供的证明书不足以证实潘冬梅本人已经休年休假,或已经支付潘冬梅未休年休假工资,故蚕美人公司应支付潘冬梅未休年休假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杭州蚕美人丝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杭州蚕美人丝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潘冬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908.28元;三、杭州蚕美人丝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潘冬梅2015年度、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97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杭州蚕美人丝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杨 政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潘保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肖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