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安阳市XX达物流有限公司与郭艳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XX达物流有限公司,郭艳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174号原告安阳市XX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中段南侧。法定代表人付广军,职务: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81772953F。委托代理人庞兆超、李娟,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艳育,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杨建勇,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阳市XX达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郭艳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阳市XX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郭艳育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市XX达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安阳市XX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购买车辆豫E×××××、豫EF9**挂挂靠登记于原告名下,登记后的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仍归被告。被告应按照规定进行车辆检测,车辆未经检测或不符合安全行驶规定,原告有权制止挂靠车辆运行。车辆保险及其它项目保险,由原告公司统一按约定险种及保险额办理,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现挂靠车辆年检到期,被告却无故拖延年检及办理车辆保险费用,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迟迟不予办理,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安阳市XX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艳育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2、被告立即办理豫E×××××、豫EF9**挂车辆转户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艳育辩称,答辩人已于2013年9月16日将本案所涉车辆卖给程国青,并约定2013年9月16日之后的所有债务和罚款由程国青负担,将该车所有手续给了程国青,答辩人已没有实际掌控该车辆,应由程国青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答辩人将车辆卖给程国青至今原告公司没有通知过答辩人,所以答辩人同意解除挂靠合同,但应由程国青予以配合。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郭艳育与原告安阳市XX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艳育将购买车辆豫E×××××、豫EF9**挂挂靠登记于原告名下,登记后的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仍归被告。被告应按照规定进行车辆检测,车辆未经检测或不符合安全行驶规定,原告有权制止挂靠车辆运行。关于车辆保险及其它项目保险,由原告统一按约定险种及保险额办理,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现豫E×××××、豫EF9**挂挂靠车辆年检到期,被告郭艳育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年检及支付车辆保险费用。被告郭艳育于2013年9月16日将豫E×××××、豫EF9**挂车辆卖给程国青。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解除车辆挂靠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回执单、被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市XX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艳育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郭艳育违反合同约定,并将车卖于第三人,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郭艳育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办理豫E×××××、豫EF9**挂车辆转户变更登记手续,因该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阳市XX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艳育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二、驳回原告安阳市XX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郭艳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周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文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