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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5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董伟、董敏、董娜与米安保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伟,董敏,董娜,米安保,沙建芬,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5167号原告:董伟,女,住邹城市。原告:董敏,女,住邹城市。原告:董娜,女,住邹城市。上列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昭韬,山东源诚(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米安保,男,住邹城市。被告:沙建芬,女,住邹城市。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凡兵,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继霞,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广场5栋202室。主要负责人:刘培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伟,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董伟、董敏、董娜与被告米安保、沙建芬、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爱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昭韬、被告米安保、沙建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凡兵、被告利宝保险山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由被告利宝保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米安保、沙建芬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被告米安保驾驶被告沙建芬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邹城市凫山南路一家人饭店门口时与原告亲属王怀爱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怀爱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怀爱被送往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7日,王怀爱因急性心肌梗死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米安保、沙建芬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驾驶员米安保并没有与王怀爱发生碰撞,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王怀爱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其死亡原因与被告米安保和沙建芬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利宝保险山东分公司辩称:被告米安保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依法核实事故属实、驾驶员驾驶证及保单真实有效情况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对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2016年10月17日之前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承担赔偿责任,对因受害人自身原因导致死亡的损害情况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队在事故证明中记载“遇王怀爱驾驶电动三轮车倒地”,即对该事故并未查清,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事故原因、损害事实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利宝保险山东分公司在不能确定交通事故属实的情况下,不同意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被告米安保驾驶被告沙建芬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邹城市凫山南路一家人饭店门口时,遇王怀爱驾驶电动三轮车倒地,致王怀爱受伤,车辆受损。2016年10月31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邹公交(2016)第02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中经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如下:经询问米安保陈述,其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凫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城市凫山南路一家人饭店门口处,遇右侧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倒地,双方未发生接触。经询问王怀爱称,其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凫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城市凫山南路一家人饭店门口处时,其左侧一车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车辆与其发生刮碰,致王怀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翻车,造成王怀爱受伤。双方对“×××”小型普通客车、电动三轮车是否发生接触陈述不一致。经调查访问,现场无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双方是否发生接触。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王怀爱被送往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经检查,患者伤后无意识障碍,无头痛、头晕,无胸痛、胸闷、心悸,心率:72次/分,无腹痛等;既往有高血压病史4年,服用硝苯地平缓释片等药物治疗,血压控制可。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高血压病(极高危);3.右股浅动脉管腔重度狭窄。”于2016年10月14日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PFNA内固定术治疗。”术后第二天因患者心率快,脉氧低,生命体征不稳定,转入ICU科继续治疗。2016年10月17日,王怀爱因急性心肌梗死死亡,其死亡诊断:“急性心肌梗死、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高血压病(极高危)、右股浅动脉管腔狭窄。”王怀爱在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天。被告米安保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沙建芬,在被告利宝保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10日17时起至2017年6月10日17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米安保所持驾照准驾车型与“×××”小型普通客车车型相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是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承担;二是王怀爱的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应负王怀爱的死亡赔偿责任;三是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如何确定。关于焦点1,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米安保驾驶机动车与王怀爱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部门虽然对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作出认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项规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推定机动车方有过错,当机动车一方举证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王怀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推定机动车驾驶人米安保负事故全部责任。关于焦点2,王怀爱的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应负王怀爱的死亡赔偿责任。本院认为:2016年10月9日,王怀爱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髋部受伤住院治疗,根据其提交病历记载:患者入院“伤后无意识障碍,无头痛、头晕,无胸痛、胸闷、心悸,无腹胀、腹痛”,体格检查显示:“神志清、精神可、胸廓对称、无畸形、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啰音、心界不大,心率:72次/分,律齐……”,既往有“高血压(极高危)”病史,通过对其髋关节X光片检查及右下肢血管彩超辅助检查分别显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移位,短缩”、“右下肢动脉硬化形成,右股浅动脉管腔重度狭窄”,完善上述各项检查后,于2016年10月14日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PFNA内固定术治疗”,术后第二天王怀爱心率快,脉氧低,生命体征不稳定,转入ICU科继续治疗,于2016年10月17日死亡,死亡原因系“急性心肌梗死”。由此证明王怀爱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入院时经检查心脏无异常,与其术后突发“急性心肌梗死”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不予支持。原告董伟、董敏、董娜作为受害人王怀爱的直接亲属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权利,被告利宝保险山东分公司作为“×××”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亦无免赔偿情形,依法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米保安赔偿。原告请求事故车辆“×××”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即被告沙建芬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举证证明登记车主沙建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沙建芬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兖矿集团总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5张,并以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相佐证,主张医疗费48,329.23元。经质证,被告利宝保险山东分公司认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数额有异议,对医疗费中治疗心肌梗死的抢救费用不予认可;被告米安保、沙建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只有因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才应当赔偿上述费用,而本案被告并没有对王怀爱实施侵权,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的支出情况,本院对被告米安保、沙建芬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利宝保险山东分公司主张扣除治疗心肌梗死的抢救费用,因其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的治疗明细及费用数额,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核算原告亲属王怀爱医疗费为48,329.23元;2、营养费:原告提交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旨在证明王怀爱需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主张一天100元,营养费共计800元。经质证,被告利宝保险山东分公司认为,对营养费没有异议,请求法庭酌情支持;被告米安保、沙建芬认为,被告米安保并没有对王怀爱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王怀爱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达64岁,根据王怀爱受到伤害严重程度及住院期间加强营养能够起到辅助治疗的作用,且原告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本院以王怀爱住院期8天为加强营养期,酌情以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据此计算营养费为240元(计算公式:30元/天×8天=240元);3、护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住院病历1份,旨在证明其住院护理日期8天;提交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市1份,旨在证明王怀爱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提交王怀爱之女董敏、董娜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王怀爱住院期间由此二人进行护理;主张按照一般护工标准每天90元计算,护理费为1,440元。经质证,被告利宝保险山东分公司认为。对原告主张2人护理无异议,但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照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损失进行计算;被告米安保、沙建芬认为,被告米安保并没有对王怀爱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主张王怀爱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并提供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需2人护理的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董敏、董娜有收入的证据,本院应参照当地护工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收入,酌情每天按7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一般护工标准每天90元计算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120元(计算公式:70元/天×2人×8天=1,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住院病历1份,旨在证明住院时间8天,主张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经质证,被告利宝保险山东分公司认为,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被告米安保、沙建芬认为,被告米安保并没有对王怀爱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住院病历,王怀爱住院天数为8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以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过高,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计算伙食补助费为400元(计算公式:50元×8天=4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利宝保险山东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米安保、沙建芬认为,被告米安保并没有对王怀爱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期间的必要性支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150元为宜,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质证,被告米安保、沙建芬认为,被告米安保并没有对王怀爱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利宝保险山东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亲属王怀爱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住院期间虽因急性心肌梗死死亡,但其死亡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造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48,329.23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50,239.23元。应首先由被告利宝保险山东分公司在“×××”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270元,余额38,969.23元,属交强险外损失,应由被告米安保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27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米安保在保险外赔偿原告剩余损失38,969.2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原告承担1,622元、被告承担2,048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爱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慧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