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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丁尚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尚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尚勇,男,199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2017年1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耿俊营,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尚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尚勇及其辩护人耿俊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丁尚勇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乌兰浩特市圣地亚哥小区13号楼北侧道路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行人纪某相撞,造成纪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纪某因治疗无效于2017年1月5日2时39分死亡。经乌市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尚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纪某之死亡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所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尚勇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尚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耿俊营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丁尚勇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丁尚勇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乌兰浩特市圣地亚哥小区13号楼北侧道路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行人纪某相撞,造成纪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纪某因治疗无效于2017年1月5日2时39分死亡。经乌市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尚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纪某之死亡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所致。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丁尚勇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29万元,已给付完毕。关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指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丁尚勇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尚勇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且司法矫正部门出具调查函同意对被告人丁尚勇进行社区矫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尚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王秀莲审判员刘俊宏审判员白贤慧二O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张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