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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3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建凯与许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凯,许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3民初354号原告:张建凯,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乌海市。被告:许建新,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乌海市公安分局海南分局干警,住乌海市。原告张建凯诉被告许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要求被告偿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期间的利息;3、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借款期间内无利息,如逾期未支付借款,月利率按2.5%计息,时至今日,被告拖欠借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被告许建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被告许建新向原告张建凯借款200000元,还款时间2016年5月8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不计算利息,如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应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庭审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许建新未向原告张建凯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建凯要求被告许建新偿还借款2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凯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许建新偿还原告张建凯从2016年5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200000元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许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宏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