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兴根与被告冯卫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根,冯卫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2028号原告:赵兴根,男,汉族,1963年10月29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辉,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服务二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0007。被告:冯卫东,男,汉族,1965年9月23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人。原告赵兴根与被告冯卫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辉、被告冯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及时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劳务费51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业务上有往来,原告在五粮液东大门唐家院组居住长达十几年,一直从事装修工作。被告从事空调销售安装工作,原告时常为其介绍业务,双方一直合作愉快。2014年5月左右,宜宾鑫隆农业投资公司需要进购一批空调,原告通过被告当时的安装工人刘兵,为其介绍了该笔业务。因该笔业务,需要对原有旧空调进行拆除,才能安装新空调,故需要一批配套的材料及劳务人员,当时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负责代为被告安排劳务人员及负责购进材料,事后双方再结算,另行支付。事后,被告不信守承诺,拒绝支付。无奈之下,原告遂在2015年5月4日的空调款中,写下欠条,扣下了伍仟元,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本想通过诉讼解决,但原告无法获得被告身份信息,此后被告起诉至宜宾县人民法院,原告认可了被告的欠款,并达成了调解协议书。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冯卫东辩称,原告所诉称与事实不符,我们双方是在南岸空调安装时候认识的,在此之前不认识,也没有给我介绍生意。2015年,原告带人来购买、安装空调,未全额支付空调款,并写下了欠条,后来我起诉至宜宾县人民法院,调解处理了。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赵兴根从事泥工,后承包室内装修装饰工程。被告冯卫东从事家电销售。2014年左右,赵兴根承包了宜宾鑫隆农业投资公司的室内装修工程,包工包料。期间,宜宾鑫隆农业投资公司向冯卫东购买空调,包安装。在现场施工及空调安装工程中,赵兴根与冯卫东相识。赵兴根称,因现场施工需要旧空调拆除,需要配套材料及劳务,其与冯卫东约定,由赵兴根负责安排劳务人员施工及购进材料,事后双方结算。庭审中,赵兴根举证《2014年5月份鑫隆农业投资公司空调增加材料和工程表》,其中邓师费用为2080元、唐师1840元、曹师775元、管理费500元。其中,唐师即唐林、曹师即曹成红出庭作证,二人均陈述与冯卫东不认识,此笔业务系与赵兴根单独联系结算。另查明,2015年5月,赵兴根介绍案外人在冯卫东处购买空调,未付清货款,赵兴根于2016年4月8日向冯卫东出具《欠条》,确认欠冯卫东5000元,承诺于2016年6月份前付清。后未按约付款,冯卫东起诉至宜宾县人民法院,经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应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劳务费存在约定。庭审中,原告举证明细表,无被告签字确认,证人证言亦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费的约定,且被告亦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费用约定,因此,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费的约定,应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故本院对其诉称与被告之间约定劳务费给付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其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兴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赵兴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海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