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91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2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吸食毒品于1999年11月被行政拘留15天,强制戒毒三个月;曾因吸食毒品于2000年4月被劳动教养二年。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期间,因被告人张某脱逃,本案于2016年12月26日中止审理,后于2017年5月2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某与毒品购买人员刘某通过手机短信联系,约定由刘某支付现金向张某购买毒品。二人达成合意后,刘某携带购买毒品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前往交易地点。当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约定地点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157号路边与刘某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毕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当场抓获,在其随身物品中查获毒资人民币500元,在刘某随身物品中查获其从张某处购买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一小包。经鉴定,该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0.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中予以认可,当庭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有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资料、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毒品疑似物称重记录、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检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宁公禁毒鉴字[2016]1058号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证人刘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十五天,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伶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