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蒲建国与高彩莲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建国,高彩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建国,男,195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彩莲,女,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德县名州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壁,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高彩莲之夫。上诉人蒲建国因与被上诉人高彩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6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蒲建国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6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争吵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受伤不是事实。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村村民,曾因地界纠纷发生矛盾。被上诉人自身有病,是被上诉人自己睡在地上装晕。2、被上诉人诊断的病情纯属虚构和旧病,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高彩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认为,1、一审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争吵过程中造成答辩人受伤的事实清楚,被答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比例过低,去除答辩人30天住院损失和5400元医疗费用不合理应予纠正。答辩人受伤住院75天,而一审以答辩人住院期间适用的非外伤疾病用药5400元就减少了答辩人30天的住院损失和非外伤疾病用药5400元,显示公平。一审按照70%的比例由上诉人赔偿,答辩人不能接受,二审法院应予纠正;3、一审判决不赔偿答辩人的精神损失费,而判决由答辩人承担1000元鉴定费是错误的,应予纠正。高彩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因殴打原告所造成的医疗费17378元,救护车费、出诊费120元,挂号费7元,护理费10725元,误工费12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835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双方曾有过争执。2016年3月31曰,因被告毁损了原告家的树木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当场昏迷,当天被送往绥德县医院住院治疗75天,支付医疗费17378元。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鉴定所鉴定,1、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右胸部软组织挫伤属外伤所致;双侧颈动脉粥硬化、左侧颈动脉斑块形成属非外伤所致。2、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因非外伤所致疾病产生的费用予以剔除,共约剔除54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剪掉原告家的树枝,是引起本案的起因,后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原告在发现被告剪掉自己家树枝后,未冷静处理,致使事态扩大,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可以酌情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行为的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70%的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7378元的诉讼请求,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应剔除非外伤所致疾病产生的费用5400元,故应相应扣减,对剩余的医疗费11978元,予以支持。对榆林市第一医院门诊急救中心120产生的出诊费、交通费120元,挂号费7元,系客观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住院天数,原告实际住院75天,但因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了非外伤疾病,故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和用药情况相应酌情扣减住院天数30天,故误工时间、护理期限、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均按45天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5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896元(156元/天),确定为7020元(156/天×45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参照2015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896元(156元/天),确定为7020元(156/天×45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参照榆林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确定为1350元(30元/天×45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相关医疗机构在医嘱上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978元,出诊费、救护车费120元,挂号费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误工费7020元;4、护理费7020元,共计274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蒲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彩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9246元。驳回原告高彩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高彩莲负担150元,被告蒲建国承担35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高彩莲负担1000元,被告蒲建国负担2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蒲建国未经高彩莲同意擅自剪掉高彩莲家的枣树枝引起双方争吵,进而发生撕拉,造成高彩莲受伤住院,故蒲建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高彩莲在发现蒲建国剪掉自己家的枣树枝后,未冷静处理,致使事态扩大,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可以酌情减轻蒲建国的赔偿责任。经鉴定,一审法院已经对高彩莲的不合理医疗费5400元以及住院天数、误工天、护理期限均剔除了30天。蒲建国上诉认为没有殴打高彩莲,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高彩莲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鉴定意见相悖,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蒲建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忠东审 判 员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欣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