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6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淄博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彬、刘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彬,刘刚,杨素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6民初750号原告:淄博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政府北邻文化大院内。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董事长。被告:刘彬,女,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刘刚,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被告:杨素梅,女,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原告淄博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彬、刘刚、杨素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原告淄博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彬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淄博碧桂园一区51号楼02号出售给被告刘彬,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分期付款,由被告刘彬分两次付款。2014年5月8日,经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周村支行借款99万元,用于购买原告的商品房。因三被告未按期还款,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周村支行向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代三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并支付了诉讼费用。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彬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附录;2、要求被告刘彬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371968.50元;3、要求被告刘彬配合原告完成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注销备案登记;4、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74663.24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彬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自2015年7月后在邹平县居住。本案不应由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房屋位于本院辖区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彬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候保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