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道成与金长河、王大平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道成,金长河,王大平,余祥富,姚翠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道成,男,汉族,1970年12月25日出生,住宜昌市点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长河,男,土家族,1965年3月7日出生,住宜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平,女,汉族,1966年2月15日出生,住宜都市,系金长河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祥富,男,汉族,1968年9月5日出生,户籍地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翠珍,女,汉族,1967年11月12日出生,住宜都市,系余祥富之妻。上诉人李道成因与被上诉人金长河、王大平、余祥富、姚翠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道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长河、王大平、余祥富、姚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道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四被上诉人给付货款62987元,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据四被上诉人欠货款62987元。在金长河、王大平与余祥富、姚翠珍合伙纠纷一案中,金长河、王大平在起诉状中自认欠李道成货款,在该案的一审、二审以及重审中余祥富、姚翠珍亦未否认该欠款。金长河、王大平、余祥富、姚翠珍的自认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金长河、王大平、余祥富、姚翠珍未提交答辩意见。李道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金长河、王大平、余祥富、姚翠珍连带给付货款62987元。2、由金长河、王大平、余祥富、姚翠珍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金长河、王大平、余祥富、姚翠珍共同出资合伙收购、销售柑桔,实行共同经营、盈利共享、亏损共担。2012年8月,四人因之前合伙事宜产生纠纷,金长河、王大平退出合伙。金长河、王大平于2012年9月27日以余祥富、姚翠珍二人为被告,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案号(2012)鄂宜都民初字第1122号],在该案起诉状中,金长河、王大平诉称:四人合伙期间下欠李道成货款62987元。后该案一审判决被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湖北亚隆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鄂亚隆评报字2015第096-1号《评估鉴定补充报告》,对金长河、王大平、余祥富、姚翠珍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鉴定,宜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民终42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结果。鄂亚隆评报字2015第096-1号《评估鉴定补充报告》、(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5民终427号民事判决书等文书结论中均未涉及金长河、王大平、余祥富、姚翠珍合伙经营期间向李道成收购柑桔和下欠柑桔款的事实。2016年8月,李道成以上述起诉状、评估报告和判决书为证据向法院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李道成诉称金长河、王大平、余祥富、姚翠珍欠其货款,应当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加以证明。李道成以2012年9月27日金长河、王大平的起诉状中有上述内容系自认欠债为依据,但金长河、王大平当庭辩称上述内容是因为要起诉他人而根据李道成的自述所记录,不存在差李道成的钱为理由,否定了李道成认为的自认行为,而李道成提交的其他证据中均不存在有金长河、王大平、余祥富、姚翠珍欠李道成货款的内容记录。因此,李道成诉称金长河、王大平、余祥富、姚翠珍欠其货款的证据不充分,其要求金长河、王大平、余祥富、姚翠珍连带给付货款62987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余祥富、姚翠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道成要求判令金长河、王大平、余祥富、姚翠珍连带给付货款62987元及由金长河、王大平、余祥富、姚翠珍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687元,由李道成负担。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李道成提交金长河2017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余祥富、金长河共欠李道成货款62987元。对该证据本案认定如下:金长河作为本案被上诉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仅在电话中认可该证据是他出具,但其在该证明中的自认与其在一审辩称不欠李道成货款的意见相矛盾,且李道成、金长河均不能提供该欠款形成的双方交易明细或者结算单据等可以证实欠款事实上发生的证据,故对金长河自书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李道成诉称金长河、王大平、余祥富、姚翠珍欠其货款62987元,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本案李道成不能提交柑橘收购交易明细或者结算单据或者金长河、王大平、余祥富、姚翠珍出具的欠条等可以直接证实欠款事实上发生的证据,仅以金长河、王大平与余祥富、姚翠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的起诉状、鄂亚隆评报字2015第096-1号《评估鉴定补充报告》、(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5民终427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但金长河、王大平仅是在起诉状中自述欠李道成货款,本案二审金长河自书证明亦是自述,金长河、王大平在两个案件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欠李道成货款62987元。(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761号案件鉴定时,有下欠李道成货款62987元的鉴定委托事项,但鄂亚隆评报字2015第096-1号《评估鉴定补充报告》结论中未确认该笔欠款。(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5民终427号民事判决书亦未查明并认定金长河、王大平、余祥富、姚翠珍合伙经营期间下欠李道成柑桔款629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道成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金长河、王大平、余祥富、姚翠珍欠其货款62987元,李道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李道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道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李道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劲松审判员 张原鹏审判员 王瑞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雪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