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2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洛阳希恩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三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希恩实业有限公司,湖北三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肖邦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2民初124号原告:洛阳希恩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土桥村。法定代表人:林志銮,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强,系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博,系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三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随州市编钟大道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办公大楼二楼。法定代表人:钟先军,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轩,系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肖邦振,男,汉族,1963年1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原告洛阳希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恩公司)诉被告湖北三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和第三人肖邦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希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强、段博,被告三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轩,第三人肖邦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三箭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71781部队签订施工合同,其作为工程的总包方承揽了71781部队战士宿舍楼、食堂工程建设,并设立了项目部,项目部的负责人为肖邦振、苏颖。2014年10月26日原告与湖北三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1781部队战士宿舍楼食堂工程项目部签订《商砼购销合同》,合同中对材料的品种、数量、价格、暂估价及付款方式做出了约定,但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项目部供应完材料后,项目部却不依照合同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找项目部人员协商,要求项目部付款,但是项目部负责人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被告的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三箭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工程材料款共计1162914元及利息(依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欠款归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法院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在71781部队项目中所有的建设施工材料全部从第三人肖邦振个人手里购买,且已将材料款付清,没有从原告那里购买任何材料。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原告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三人述称:我是湖北三箭公司的职工,也是三箭公司71781部队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但我并不是项目部负责人,原告诉状中提到的苏颖与三箭公司及公司项目部没有人事关系。我跟原告不认识,没有任何来往,根本不存在买卖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主要证据:1、三箭公司中标通知书、湖北三箭公司文件【2014】25号、授权委托书、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71781部队新营区战士宿舍楼及食堂工程由被告湖北三箭公司中标承建;湖北三箭公司成立71781工程项目部的成员等;2、合同书两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湖北三箭公司项目部将三箭公司承包的部分项目转包给了苏颖;2014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湖北三箭公司71781部队项目部的付帅军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付款结算为每月5日前结清签约供料款的80%,工程封顶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商砼款。3、起诉状、裁定书和答辩状各一份。用以证明:在2016年8月之前原告在洛阳市老城区第一次起诉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湖北三箭公司2016年8月15日答辩书称:湖北三箭公司与苏颖合作承建了71781部队工程第一标段;付帅军是苏颖的材料员,苏颖委托付帅军结算个人工资及材料款。4、对账单四份。用以证明:(1)自2014年10月26日起,到2015年2月12日至,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共向71781部队工程供应了价值1162914.35元的预拌混凝土;(2)原告参与对账的是梁四新,被告项目部参与对账的有:付帅军、司马冀、张建成;(3)对账后,被告将对账单红票(原件)收走了,原告只留下了复印件。5、委托书两份。用以证明:(1)2016年10月11日苏颖、湖北三箭公司、原告一致确认:①湖北三箭公司没有将原告应得的商砼材料款支付给苏颖;②被告承包的71781工程欠原告的商砼(预拌混凝土)材料款数额为:1162914.00元(与前面对账单数额相符);(2)三方商定:由被告湖北三箭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被告三箭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举证时限已过,法院不应采纳。证据1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中“合作协议”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自己公司与苏颖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公司与付帅军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系,加盖的公章不是我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意见中起诉状、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答辩状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5意见,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5中苏颖的委托书内容涉及我公司,但我公司并未参与,未加盖印章确认,第三人肖邦振的签名只能代表他自己,不能代表公司,该两组证据不是我公司参与形成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质证认为,自己确实受三箭公司委托参与了该工程招标程序及合同签订工作。之后自己曾采购建材向原告供应以赚取差价,但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关系,证据5中我的签名是我签的,我曾向苏颖采购建材,我同意在应付货款范围内代苏颖向原告付款,但该代付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其他质证意见同三箭公司。被告三箭公司向本院提交第三人肖邦振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一份,用以证明自己公司在71781部队项目所有的建设施工材料全部从第三人肖邦振个人手里购买,且已将材料款付清。第三人肖邦振向本院递交自己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一份及自己与苏颖《材料购买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自己采购建筑材料卖给公司赚差价,公司也同意。自己在苏颖处购买了部分建筑材料,且已经将材料款全部付给了苏颖。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三箭公司全部建材均在第三人处购买,同时认为第三人采购行为就代表被告三箭公司。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下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7月24日,被告三箭公司中标71781部队新营区战士宿舍楼及食堂工程,第三人肖邦振作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参与了该工程招标程序及合同签订工作。被告三箭公司为此工程成立项目部并组织施工,该项目部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具体施工。第三人肖邦振曾对外向苏颖等人采购建材并供应该工程工地以赚取差价,被告三箭公司为此向第三人肖邦振个人支付货款数百万元。2014年10月26日,原告公司与付帅军作为委托代理人的需方签订“商砼购销合同”一份,需方加盖的印章为“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1761部队战士宿舍食堂工程项目部”。2016年10月11日苏颖,肖振邦,梁四新签订委托书一份,载明:苏颖委托湖北三箭建筑工程公司从其工程款中扣除希恩公司商砼材料款,由湖北三箭直接付给希恩公司。苏颖,肖振邦,梁四新三人在委托书上签字。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商砼购销合同”,该合同需方印章为“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1761部队战士宿舍食堂工程项目部”,需方委托代理人付帅军签字。该合同加盖的印章与被告公司项目部名称不一致,付帅军也并非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湖北三箭公司文件【2014】25号(复印件)中显示的被告公司项目部组成人员,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2、原告提交的张建成、付帅军、司马冀等人签署的对账单,该对账单均无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或其负责人签字确认,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起诉状、裁定书和答辩状各一份。原告向洛阳市老城区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及老城区法院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裁定书本身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成立,答辩状中答辩人“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也全部否认了原告的起诉请求,同样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苏颖的委托书。显示苏颖委托被告公司从自己的工程款中扣出原告公司的商砼材料款,由被告公司直接拨付给原告公司。第三人肖邦振签名表示同意此委托。该委托书系苏颖单方委托被告公司在自己工程款限额内代付材料款的意思表示,并非三方协议,但被告公司并未确认接受该委托,第三人肖邦振的签字行为是否代表被告公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该委托书文本信息也包含了苏颖应向原告公司偿付材料款的意思,同时也反证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样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起诉主张与被告三箭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拖欠其货款,被告三箭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对与被告三箭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及第2组证据中的“合作协议书”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即使真实性可以确定,该证据从内容上也仅反映了被告公司与71781部队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被告公司与他人之间的工程分包关系,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商砼购销合同关系没有证明力。被告证据2中的“商砼购销合同”不能认定为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原告称其提供的1-5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三箭公司承包的工地输送商砼混凝土的事实,同时原告认为,承包孟津717**部队工程的是被告三箭公司,三箭公司成立的项目部代表了三箭公司,三箭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苏颖,就应该对苏颖手下工作人员的相关行为负责,至于三箭公司、公司项目部与苏颖之间的结算问题,与原告无关,苏颖的业务行为代表了项目部,因此对原告的欠款理应由三箭公司负责。本院结合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认为:按原告说法,被告三箭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苏颖,整个工程显然并非被告三箭公司独立完成,送往71781部队新营区战士宿舍楼及食堂工程工地的建材显然不能认定为均是被告三箭公司购买。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如果作为工程分包人的苏颖在施工过程中与他人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付款责任也应由买方承担。原告所坚称的上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洛阳希恩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2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洛阳希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鹏审判员 郭洁红审判员 孙岩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