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1民初2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林肖莉与吴国强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肖莉,吴国强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2955号原告:林肖莉,女,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电信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职员,住建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荣,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强,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南昌铁路局龙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住邵武市。原告林肖莉与被告吴国强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肖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荣、被告吴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肖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给予原告每月探望孩子两次,每次探望时间24小时,寒暑假期间探望孩子各一次,由原告带孩子到原告住所地居住十五天;2、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5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在邵武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双方离婚后,原告有权探视孩子,如果被告拒绝原告探视孩子,原告有权起诉被告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费用。从2015年11月起,被告无理取闹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行使探望孩子的权利,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极为不利,虽然原、被告已经离婚,但原告希望并请求可以有更多时间与孩子相处,给予孩子应有的母亲关怀与教育,使孩子能够健康快乐的成长,故向法院起诉。吴国强辩称,1、2010年3月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同年6月,原告在家一直居住到2015年4月份,在此期间原告一直与孩子在一起。之后,被告从来没有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阻拦原告探视孩子吴某,故原告所诉违背客观事实;2、造成家庭破裂的原因在于原告,给孩子造成心理阴影的也是原告。在离婚协议上,原告不抚养孩子,也不承担抚养费,现在要求探望孩子显得很虚伪;3、原告此次起诉,纯属原告本身心理不平衡;4、根据《婚姻法》第38条第3款规定:父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法院终止探望权利。现在孩子已经11岁,具备一定的独立表示能力和对自己利益的准确判断能力,其拒绝探望没有他人强迫等形式,况且原告没有尽到一位母亲应尽的义务,还给孩子身心带来伤害。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情况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终止原告的探望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书证2组:证据1、离婚登记表及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5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双方离婚后原告有权探视孩子,如果被告拒绝原告探视孩子,原告有权起诉被告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费用。证据2、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享有探望权向法院起诉被告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供书证3组:证据1、短信,证明原告发短信打扰被告的生活。证据2、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又签订了离婚协议书,故原来的离婚协议已作废,应以新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为准。证据3、婚生儿子吴某写的书证,证明婚生儿子吴某不愿意见到原告。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这份短信只截取了一段,之前可能还有别的对话,不能证明被告所说;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这份协议是原、被告在离婚后签订的,只是对原来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做了重新约定,并没有推翻离婚协议中的探望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书证是孩子在被告的诱导下威逼书写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书证3系原、被告婚生儿子吴某书写,因吴某系未成年子女,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其书写的书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邵武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吴某。2010年3月5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在邵武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权探望儿子,具体探望时间为1周2次。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及婚生儿子吴某在邵武市共同生活至2015年11月份。2015年12月,原告到中国电信有限公司建瓯分公司工作。之后,原、被告因探望儿子产生纠纷,原告遂于2016年11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儿子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作为儿子母亲,依法享有对儿子探望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行使探望儿子权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从有利于婚生儿子的身心健康和相对稳定的生活、学习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离婚协议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探望的方式和时间;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阻扰原告依法行使对儿子的探望权,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肖莉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的第一周、第三周星期六享有探望儿子吴某的权利,时间为上午九时至下午十七时(未经被告吴国强许可,原告林肖莉不得将儿子吴某带离邵武市),被告吴国强负有协助义务。二、暑假儿子吴某随原告林肖莉共同生活时间为每年七月十日至二十五日,寒假为每年农历腊月二十日至二十七日。三、驳回原告林肖莉要求被告吴国强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林肖莉、被告吴国强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安发人民陪审员 叶德安人民陪审员 朱志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丽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