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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民终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张长河、贾江峰、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张长河,贾江峰,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河,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岩,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江峰,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天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长河、被上诉人贾江峰、被上诉人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4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原判认定上诉人赔付停运损失15905元、施救费25500元错误,请求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根据保险合同,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被上诉人张长河提供施救费的票据是自然人,不具备相应施救资质,该票据不能证明施救费实际支出情况,且金额太高。张长河辩称,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付停运损失、施救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江峰辩称,没有意见。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辩称,依法公正判决。张长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鉴定费、营运损失费等各项损失252336.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贾江峰驾驶豫E861**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EM4**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陵川县境内坪曲线31KM+900M路段时,因超车行驶与对面方向驶来的张满屯所驾驶的豫G55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G91**挂号麒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造成张满屯、宋路星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等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9日,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陵公交认字[2015]第7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贾江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的规定,具有重大过错,其过错导致了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贾江峰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通知陵川县泰昌汽修中心工作人员李志勇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施救,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25500元。2015年1月28日,陵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豫G55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G91**挂号麒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作出陵价证交鉴字(2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豫G55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G91**挂号麒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223680元(其中材料费合计210830元,工时费合计12850元)。张长河支付鉴定费4000元。2015年3月4日,辉县市永安运业有限公司以登记车主身份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诉讼期间,被告中保财险安阳公司认为陵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陵价证交鉴字(2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不公正、不科学,鉴定车辆损失明显偏高,且属于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因被告仅要求对车辆受损部件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征求意见,被告中保财险安阳公司对工时费未递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移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中心后,该中心委托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9日,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晋市发改认涉字[2015]第30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案所涉标的的鉴定价格为159310元,其中解放牌CA4252P21K2T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555**)鉴定价格为131540元;麒强牌JTD9402CXY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鉴定价格为27770元。该鉴定分析说明仅对鉴定材料中陵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记载的受损部件重新鉴定价格。中保财险安阳公司支付了鉴定费4300元。审理中,原告辉县市永安运业有限公司提出停运损失的鉴定申请,因其未能提交真实有效的营运清单,无法鉴定。2015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陵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判后,辉县市永安运业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以(2016)晋05民终1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陵川县人民法院(2015)陵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发回陵川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5月4日重新登记立案,2016年8月4日,辉县市永安运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2016)晋0524民初256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辉县市永安运业有限公司撤诉处理。2016年8月,辉县市永安运业有限公司作出声明,表明关于2015年1月6日豫G555**、豫G91**挂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车辆等损失由实际车主张长河通过诉讼向相关责任方主张,该公司不再向有关责任方主张任何诉求。2016年8月19日,原告张长河以贾江峰、华通公司、中保财险安阳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另查明,被告贾江峰系肇事车辆豫E861**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EM4**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驾驶人、所有人,该车挂靠于被告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豫E861**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豫EM4**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据此,对原告张长河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车辆损失费,虽因辉县市永安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被裁定按撤诉处理,但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晋市发改认涉字[2015]第30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的法律效力不因原告撤诉而改变,原告张长河作为实际车主重新起诉后,针对其车辆损失所作的鉴定仍适用于本案,原告的车辆部件损失价格为159310元。被告中保财险安阳公司对陵价证交鉴字(2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鉴定确定的工时费价格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工时费仍按照12850元确定。两项合计172160元。2.施救费按实际发生额确定25500元。3.停运损失费根据原告车辆受损情况、拆解修理复工时间,酌情确定停运时间为三个月,参照车辆损失价格鉴定当年山西省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64505元的标准,三个月营运损失为15905元。以上损失共计21356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贾江峰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中保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车辆损失费、施救费195660元。关于被告中保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其依据保险免责条款不应承担停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保财险安阳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停运损失赔偿系免责范围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中保财险安阳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张长河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15905元。由此,被告中保财险安阳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长河车辆损失费172160元、施救费25500元、停运损失15905元,共计2135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长河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2135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张长河返还被告贾江峰垫付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899元,由张长河负担899元,贾江峰负担4000元;鉴定费8300元,由贾江峰负担4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4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停运损失的问题。针对其主张,上诉人提交盖有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公章的保险单一份,欲证明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该约定已明确告知投保人。被上诉人张长河质证认为该保险单未附保险条款,不能证明上诉人向投保人释明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明确的告知义务,不存在免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三者险的财产损失包括停运损失,应予赔偿。被上诉人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质证否认保险公司提示和说明停运损失属于免赔范围。被上诉人贾江峰质证称没有人告知其需要赔偿停运损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费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的加盖有被上诉人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公章的保险单虽打印有对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的内容,但该部分内容比保险单载明的其他保险事项内容字体明显偏小,手写内容均为上诉人公司业务员填写,也未附保险条款,投保人对该事实也予以否认。故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不足以证明其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对其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认定上诉人对涉案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明确的告知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问题。被上诉人张长河提供了收款方为李志勇个人的施救费发票一支,该施救人员由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通知其所就职的汽修中心对被上诉人张长河的受损车辆进行施救,被上诉人张长河支出施救费的客观事实确实,应予认定。上诉人对施救人员的资质、施救金额异议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涉案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明确的告知义务,施救费的客观事实确实,原判对停运损失和施救费的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润花审 判 员 郭红洁审 判 员 张 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梁 卉书 记 员 杜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