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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1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2017)赣0321民初149号原告贺某林与被告彭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林,彭某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1民初149号原告:贺某林,男,1958年9月出生,住江西莲花。被告:彭某红,女,1971年6月出生,住江西莲花。原告贺某林与被告彭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林、被告彭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彭某红立即偿还原告贺某林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5万元本金从2014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前相互认识。因被告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2017年2月18日,被告彭某红向原告贺某林借款人民币伍���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如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按年息二分计算。2013年7月13日,彭某红又向贺某林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借期届满后,贺某林多次向彭某红催促还款,彭某红拒不还款。彭某红辩称,我是写了两张借条给他,但是都是在和他吵架、打架时逼我写的。我和他之间根本不存在什么借款。借款利息我不承担,借款本金只有在我工资中慢慢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至2016年上半年,原告贺某林与被告彭某红同居生活在一起。期间彭某红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了借条。2012年2月18日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贺某林伍万元人民币,在二年还清,如没还清本人,二分利息。”2013年7月3日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贺某林肆万元现金。”原、被告结束同居关系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两次从原告处共借款9万元,以及利息约定的情况。被告承认写过两张借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予以采信,并确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以及其中5万元约定了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其中5万元借款约定了逾期利息,被告有依约给付该利息的义务,被告提出的不承担利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某林借款90000元,以及其中5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彭卫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胜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晓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