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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796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与原告结婚时约定在原告家共同生活,可结婚后被告只在原告家生活了三个月就离家出走,一直到2015年7月份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才见到被告,后被告又不见踪影。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婚后夫妻因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被告张某某起诉要求与原告李某某离婚,后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围民初字第2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没有继续共同生活在一起。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5)围民初字第284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感情沟通较少,夫妻感情破裂,已经无和好的可能,且被告张某某曾起诉要求与原告李某某离婚,也证实被告没有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故依法应准予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郝建朋审 判 员  邵 杰人民陪审员  肖秀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志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