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2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朱向斗与张志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542号原告:朱向斗,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张志军,男,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其他信息不详)原告朱向斗与被告张志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向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向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志军支付原告劳动报酬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被告承揽了张家口市孔家庄镇南李庄村幸福苑小区建设工程,并雇佣原告从事砖瓦工作。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付原告工资40000元,之后其偿还了原告33000元,剩余7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张志军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志军承揽张家口市孔家庄镇南李庄村幸福苑小区建设工程,原告作为砖瓦工受雇于被告。被告张志军作为证明人于2012年3月1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付原告工资40000元。被告张志军已偿还33000元,剩余7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军雇于原告朱向斗为其所承揽的建筑工程进行工作,理应支付原告工资。被告虽作为证明人为原告出具欠条,但是该欠条并无欠款人姓名,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为张志军系实际欠款人,其仅支付原告工资33000元,剩余7000元应予以支付。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被告张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东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