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1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刑初93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56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5月5日被广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7日5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从广汉市松林镇方向往连山镇方向行驶,行至连山镇南通街27号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在非机动车道内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曾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损、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经颅内出血、脑挫裂伤术后,伴神经系统异常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广汉市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某不承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甲、毛某某、陈某乙、向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肇事三轮车照片,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车放行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及证人身份信息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驾驶三轮摩托车将被害人曾某某撞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自己认为该车不是机动车,且自己有C照,不应是无证驾驶。自己也不是故意将被害人撞伤的辩解意见。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意见提出了以下答辩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经鉴定机构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2、驾驶三轮摩托车应当具备D证,被告人没有D证就属于无证驾驶;3、交通肇事罪本身就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提出的答辩意见表示无异议,也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也表示无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村委会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该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质证,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只支付了被害人曾某某医疗费20000余元,其他费用因经济困难未履行。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三轮摩托车致一人重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事后也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张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