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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29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官某1、钟某1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1,钟某1,刘某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9刑初95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某1,男,1983年8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翁源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被告人钟某1,男,1990年4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专科毕业,无业,住翁源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翁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1,男,1993年12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初中文化,务农,住翁源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翁源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1、钟某1、刘某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伟华,被告人官某1、钟某1、刘某1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官某1、钟某1与陈某(另案处理)及钟某2、黄某5(以上二人在逃)等人应朋友的邀请在翁源县县城“某大酒店”唱歌、喝酒。期间,被告人官某1、钟某1与陈某等人与昆汕高速公路施工人员郑某3等人发生矛盾,继而引发双方人员在酒店一楼打架,致高速公路施工人员郑某3、黄某2、肖某受伤。尔后,双方离开打架现场。被告人官某1、钟某1与陈某、钟某2、黄某5、吴某(在逃)搭乘由被告人刘某1驾驶的粤F×××××面包车,一路跟随由高速公路施工人员林某驾驶的粤D×××××本田牌小轿车,车上搭乘有高速公路施工人员黄某6、黄某1等人。刘某1驾驶的面包车上的人员叫嚣着将林某驾驶的车辆拦下来砸了。林某驾驶车辆行驶至翁源县龙仙镇第一小学门口路段时,被刘某1驾驶的面包车强行拦截下来。被告人官某1、钟某1与陈某等人下车,用砍刀、丢冰块、脚踢打等方式对林某驾驶的小轿车进行打砸,造成粤D×××××本田牌小轿车损毁,车内人员黄某6、黄某1受伤。经广东省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3、黄某2、肖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黄某6、黄某1所受身体损伤未达鉴定标准。经翁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D×××××本田牌小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810元。2016年12月30日,官某1、钟某1、刘某1、陈某与郑某3、黄某2、肖某、黄某6、黄某1、林某达成和解协议,由官某1等人付车辆修理费、身体检查费合共人民币9000元给林某等人;林某等人放弃追究官某1等人的刑事责任。官某1等人当即支付了赔偿款给林某等人,林某等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官某1、钟某1、刘某1、陈某行为谅解,请求公安机关不追究官某1等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黄某1、升某、肖某、郑某1、黄某2的报案陈述,被告人官某1、钟某1、刘某1及同案人陈某的供述,证人包某、黄某3、黄某4、朱某、郑某2、郑某3、黄某1、谢某、刘某的证言,翁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汽车被毁坏照片,辨认笔录、照片,指认笔录、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检查报告单,翁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翁价认字[2016]2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翁)公(司)鉴(损)字[2016]238、239、240号、[2017]5、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话单分析报告,翁源县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收条、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处警经过、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录像光盘,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1、钟某1、刘某1无视国家法律,无理取闹、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官某1、钟某1、刘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官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钟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四、在被告人官某1办公室扣押到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扣押到的作案工具刘某1的粤F×××××牌号金杯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旺青审 判 员  朱全招人民陪审员  黄小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舒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