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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陈宜举与石明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明月,陈宜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终1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明月,女,汉族,1972年12月12日出生,住泗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宜举,男,汉族,1964年5月3日出生,住泗洪县。上诉人石明月因与被上诉人陈宜举确认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9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3日按上诉人石明月上诉状中载明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泗洪县青阳镇香格里拉小区47栋2单元104室)以中国邮政法院专递方式(邮件号码EY479297181CN)向上诉人石明月邮寄送达开庭传票,通知其于2017年5月12日下午14时30分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准时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石明月本人于2017年5月4日签收,但其在本院规定的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及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即为送达。上诉人石明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应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石明月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石明月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芳远审判员  庄业富审判员  王冬冬二○O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孙笑书记员许小璇第2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