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侯敏诉杨培恒、马源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敏,杨培恒,马源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1271号原告侯敏,女,199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杨培恒,男,195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马源含,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梅家锋,该公司经理。营业场所:蒙阴县古城东路036号。委托代理人张文凯,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敏诉被告杨培恒、马源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敏、被告杨培恒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源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7174.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8时3分许,被告杨培恒驾驶鲁Q0AT**号小型轿车沿沂水县鑫华路沂河大桥东端南匝道由北向南行驶向右转弯过程中,于顺行的侯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侯敏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杨培恒系驾驶员、被告马源含系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该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杨培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Q0A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入临沂市中心医院治疗9天。后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培恒辩称,没有什么要说的。被告马源含未到庭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于原告的实际合理损失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但认为诉求金额过高,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8时3分许,杨培恒驾驶鲁Q0AT**号小型轿车沿沂水县鑫华路沂河大桥东端南匝道由北向南行驶向右转弯过程中,与顺行的侯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侯敏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杨培恒负全部责任,侯敏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Q0AT**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马源含。另查明,被告车辆鲁Q0AT**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杨培恒负全部责任,侯敏不负事故责任,有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全家一直在城里居住,有业主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其赔偿及护理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杨培恒在事故发生时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书亦未缴纳重新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7174.79元【医疗费5534.39元;误工费5185.2元(86.42元*60天);护理费5185.2元(86.42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7174.79元(医疗费5534.39元;误工费5185.2元;护理费51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杨培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廷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