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2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常新波与张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新波,张建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2民初395号原告:常新波,男,汉族,1972年5月23日出生,现住新疆巩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利,男,汉族,1946年7月11日出生,现住轮台县。原告常新波与被告张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新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被告张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新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被告张建利以其经营的轮台县聚英利民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需要扩建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后于2014年7月23日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拒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建利辩称:2014年7月23日我向原告常新波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因原告称其急需用钱,我就分两次向原告还款20000元,一次是在我住处偿还10000元,没让原告打收条;另一次我从银行给原告转账了10000元,故我现尚欠原告60000元。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被告张建利向原告常新波借款8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后于2015年9月1日,被告张建利向原告常新波还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凭证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利向原告常新波借款80000元,且原告已交付全部借款,该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仅向法庭提供了80000元的借条,且被告亦不认可还有30000元借款存在的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80000元。对被告张建利辩称已偿还原告20000元,尚欠60000元的意见,鉴于其仅向本院提供了10000元的还款凭证,且原告常新波只认可10000元,故本院依法采纳被告张建利已还款10000元的辩解。据此,被告张建利尚欠原告70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支持7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常新波借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常新波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张建利负担795元,原告常新波负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显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