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武汉辉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慈云佛光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区八分山慈云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辉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慈云佛光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区八分山慈云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5民初1913号原告:武汉辉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办事处东岳村161号(16)。法定代表人:张绪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登亮,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慈云佛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华路都府堤129号5栋2单元2层1室。法定代表人:成重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阑、李俊,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八分山慈云寺,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八分山。负责人:释圆悟。原告武汉辉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慈云佛光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区八分山慈云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武汉辉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八分山慈云寺系于2010年8月经武汉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批复筹建的佛教固定处所。被告武汉慈云佛光投资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投资、运营管理等相关事宜。两被告在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监管下,就慈云寺项目的投资、管理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签订了相关协议书,政府部门也印发了相关项目概况文件。2016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武汉慈云佛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该工程总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等相关事宜。原告按设计装修方案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装修工程。2016年6月29日,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八分山慈云寺要求原告签订装修工程《分项施工协议》,包括涂料、石材、吊顶三个分项,《分项施工协议》的主要条款与《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主要条款一致。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仅于2017年春节期间支付了200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武汉慈云佛光投资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790659.32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八分山慈云寺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武汉慈云佛光投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华路都府堤129号5栋2单元2层1室,因此本案应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原告武汉辉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及立案审查时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分项施工协议》分析,本案案由系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该案由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项下的分案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装饰装修的标的物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区域内,本院据此受理本案并无不妥。被告武汉慈云佛光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武汉慈云佛光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任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