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徐秀俭与新疆西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俭,新疆西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920号原告:徐秀俭,女,1942年12月5日出生,新疆汽车厂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新疆西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李江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秀俭与被告新疆西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西部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部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商铺所有权证;2、判令被告支付补办房屋商铺所有权证的所有相关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于2002年10月21日与被告西部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乌鲁木齐市北京北路3号西部国际超市小区B16号商铺(后置换为D61号商铺并已补足差额款),房屋预售许可证号为:新建房许字(2001)09058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GF-2000-0171(NO.0122987)。商铺总价款陆拾叁万元,首付叁拾叁万元整,余款叁拾万元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该贷款已于2012年全部缴清并办理了解押手续。但西部房产公司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故诉至法院。被告西部房产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1日,原告徐秀俭与被告西部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北京北路3号西部国际超市小区B16号房,房屋价款50万元;该房屋用途为商铺,建筑面积47.03平方米;被告西部房产公司在2002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后双方又签订置换协议,约定:原告原购被告商铺壹套,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122987房号为B16,原建筑面积47.03平方米,原套内建筑面积28.70平方米,原分摊建筑面积18.33平方米,原总房款50万元,现由于经营需求,特与被告协商申请置换。现房号为D61,建筑面积69.4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42.28平方米,分摊面积27.21平方米,总房款63万元;被告凭此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向乌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申请备案;已办理银行按揭等相关手续,合同不再变更,以本置换协议确定面积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缴纳首付款33万元,剩余30万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支行办理了贷款并支付被告。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本院向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了解,该套房屋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另,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补办房屋商铺所有权证的所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置换协议》、付款票据、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徐秀俭与被告西部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应当履行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现被告虽然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权属登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补办房屋商铺所有权证的所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西部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西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徐秀俭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北京北路3号西部国际超市小区18-D61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320元,共计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萌人民陪审员 孙爱萍人民陪审员 李红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丰宇速 录 员 贾蕙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