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民初5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内蒙古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美清、乌云格日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美清,乌云格日勒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5004号原告:内蒙古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袁世全。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文,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琪,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美清,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乌云格日勒,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内蒙古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美清、乌云格日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内蒙古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文、张婉琪及被告刘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云格日勒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万元整,并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6000元,罚息人民币113192元(截止2016年8月31日,利息按月息1%,罚息按1.7%计算),同时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共计人民币409192元)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第一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借字046号),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逾期还款的罚息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70%。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原告又与第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保字046号),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为原告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28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整。但第一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第二被告也并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8月31日,第一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万元,借款利息人民币6000元,罚息人民币113192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二被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已构成违约,不仅应承担给付本息的义务,而且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罚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乌云格日勒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刘美清答辩称,借款事实认可,合同是刘美清本人签订的,但是也没有细看合同内容;钱不是刘美清用的,而是乌云格日勒用的;还款情况刘美清也不清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美清亦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法庭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乌云格日勒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查明后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8月28日,被告刘美清向原告内蒙古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并签订合同号为2014年借字046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借款金额30万元,月利率10‰,合同第11.3条第(1)项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7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当月利息按占用天数计算;合同第11.5条虽然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本协议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照公证书赋予的强制执行效力按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依据相关《担保合同》约定方式行使权力”,经核实《借款合同》并未在公证处进行公证。2、同日,被告乌云格日勒与原告内蒙古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2014年保046号的《保证合同》,为刘美清所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借字046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4个月,合同约定额度有效期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借款合同自签字之日生效,即保证期间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被告乌云格日勒发放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乌云格日勒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即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被告乌云格日格主张过权利。3、2014年8月28日原告内蒙古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刘美清放款30万元,被告刘美清在借据上签字确认。4、被告刘美清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内蒙古银行向被告乌云格日勒个人账户转账30万元,转账电汇凭证附加信息中显示用途为“还款”;5、原告自认2015年12月31日,被告以现金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后再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内蒙古银行电汇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借据、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美清与原告内蒙古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刘美清辩称借款当日即将借款30万元转账给被告乌云格日勒,自己并未使用借款,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借款合同》是刘美清与内蒙古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该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刘美清之间,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内蒙古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刘美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已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1%,逾期罚息为在借款利息上上浮70%,即为月利率1.7%,该利率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上限,原告关于借期内的利息以10‰计算及逾期罚息以17‰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分段计算:借期内利息6000元(30万×10‰×2个月)、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逾期罚息72930元(30万×1.7%÷30×429天)、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逾期罚息为39933元(29万×1.7%÷30×243天),并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7%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关于保证责任,原告内蒙古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乌云格日勒签订的《保证合同》第4.1条约定保证期间为24个月,且有效期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原告内蒙古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美清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4.1条第一款约定合同自借款人签字、贷款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则保证期间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保证人乌云格日勒送达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乌云格日勒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视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保证人乌云格日勒主张担保责任,故被告乌云格日勒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乌云格日勒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对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美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罚息118863元(截至2016年8月31日),并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支付逾期借款罚息从2016年9月1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乌云格日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内蒙古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7438元、公告费260元、司法快递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美清、乌云格日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婧人民陪审员 刘兰柱人民陪审员 张 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雪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