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连宏、王后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连宏,王后新,沈在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595号原告: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殷顺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宇、吕明慧,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杨连宏,男,196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王后新,男,1971年2月25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沈在清,男,1955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连宏、王后新、沈在清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宇、吕明慧、被告沈在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连宏、王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连宏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7年1月4日到2017年2月20日拖欠的利息5545.52元,以及从2017年2月21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按月利率15.048‰计算),依据高保字2015第1835号合同,被告王后新、沈在清承担最高额连带担保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连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王后新、沈在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沈在清辩称,担保属实,因家庭经济困难,要求由借款人还款。被告杨连宏、王后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杨连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连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2日,借款月利率12.5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在原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当日,原告又与被告王后新、沈在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从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为被告杨连宏在原告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200000元整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及其项下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追偿费用等;当日,原告按约将2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杨连宏。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连宏没有归还过本金,利息还至2017年1月3日,截止2017年2月20日,欠原告利息5545.52元,被告王后新、沈在清也未归还过借款,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杨连宏发放借款后,被告杨连宏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被告王后新、沈在清为被告杨连宏就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在被告杨连宏未按约还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后新、沈在清承担还款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连宏、王后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连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4日到2017年2月20日拖欠的利息5545.52元,以及从2017年2月21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04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后新、沈在清对被告杨连宏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20元,由三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账号:34×××54,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农业银行淮安市城中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何苏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莫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