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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阿子日合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子日合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刑初242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子日合,男,1994年8月2日出生,彝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住安徽省颍上县。2016年9月14日因吸食海洛因被颍上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子日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阿子日合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子日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阿子日合在其位于颍上县迪沟镇王夏村陈某经营的窑厂宿舍内容留俄吉日变吸食海洛因一次;2016年9月的一天,阿子日合在上述地方容留俄吉日变吸食海洛因一次;2016年9月13日22时许,阿子日合在上述地方容留吉某吸食海洛因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子日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俄吉日变、吉某、陈某的证言,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阿子日合两年内三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阿子日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理,对被告人阿子日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子日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树立审 判 员  刘保喜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晓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毒品的范围及毒品数量的计算原则】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