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5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承虎与谢显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承虎,谢显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1586号原告李承虎,男,汉族,1980年8月2日出生,住广西全州县。被告谢显扬,男,汉族,1994年6月4日出生,地广西武鸣县灵马镇高楼村三塘屯**号。原告李承虎诉被告谢显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承虎的委托代理人韦煜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显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承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000元(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2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22日,按月息2%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差旅费300元/天,目前为1天;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将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石柱岭澳海蓝湾小区与百益海鲜市场之间的车世家汽车美容店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39800元,被告当天向原告支付了34800元,双方约定在2016年2月22日之前还清余款5000元。但约定时间届满后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余款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请,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谢显扬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转让协议》。经审理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车世家汽车美容店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费38000元加房租两个月押金1800元共计为39800元。《转让协议》上并记载了用括号注明的内容:承包人先付叁万肆仟捌佰元,余伍仟元于2016年元宵节付清。本院认为:被告谢显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清偿欠款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了《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和被告间存在店铺转让的合同关系,该了《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将车世家汽车美容店转让给了被告,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如不依约履行支付义务的,依照法律规定应继续履行。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定在2016年元宵节前付清了转让费的余款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余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000元(违约金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2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22日,按月息2%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实为违约金,被告未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元宵节即2016年2月22日支付余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5000元,对原告主张以5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约定的余款支付时间为2016年2月22日,原告主张违约金应从2016年2月23日开始计算。原告仅主张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计算利率并无约定,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的实际损失为欠款的2%,因此,本院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误工费、差旅费每天300元,目前1天。由于双方未在《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须支付原告因起诉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原告亦未对该主张提供证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显扬向原告李承虎支付转让费余款5000元;二、被告谢显扬向原告李承虎支付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3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显扬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建湘人民陪审员 罗应辉人民陪审员 周曼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